(2015)石行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春和与河北省教育厅、唐山市教育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和,河北省教育厅,唐山市教育局,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075号原告于春和。被告河北省教育厅,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山西路449号。法定代表人刘教民,厅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河北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姚新战,河北省教育厅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教育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7号。法定代表人刘绍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唐山市教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教育局,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法定代表人胡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存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原告于春和起诉被告河北省教育厅、唐山市教育局、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教育局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被殴打事件进行处理,对因被告不处理给原告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春和、被告河北省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姚新战;被告唐山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王金增;被告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1981年12月28日原告于春和在桐城小学办公室被学生家长于明文殴打,针对此事,1982年10月20日唐山市公安局芦台农场公安分局作出《关于于明文打桐城小学民办教师于春和裁决》。裁决后,原告多次向唐山市政府、唐山市教育局等相关部门信访,1983年10月10日河北省国营芦台农场作出《关于桐城小学民办教师于春和被殴打申诉案复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报告》。原告认为,共同被告未做调查、核实,分别由芦台经济开发区教育局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唐山市教育局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河北省教育厅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以信访程序终结了案件。共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连续34年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导致扣发其民办教师工薪报酬、扣发其家人全年口粮和承包地、不予对其作出或“转为公办”或“辞退”的行政处理、不予认定其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上述行为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要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经审查,原告被殴打事件及所要求被告解决的问题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应驳回原告于春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春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