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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杨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17日生育1子蒋某甲,2010年5月12日在中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3月,原、被告到天津务工,同年5月中旬,被告趁原告务工时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被告仍无音讯下落。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未婚生育1子蒋某甲,2010年5月12日在中江县永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蒋某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将权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琲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