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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满意、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意,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满意,司机。2009年6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打工。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满意、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满意、付某及其辩护人廖月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满意、付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编织袋驾驶套牌五菱车窜至本县芦浦镇包装园区金某的玉环永达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后门围墙边,采用翻墙撬窗的方式进入永达公司车间,窃得铜产品3700多只,搬运到五菱车上后驾车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一伙将窃得的铜产品运到本县楚门镇龙王村,销赃给收废品的王某(另案处理)。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窃铜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6418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付某在本县芦浦镇小塘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满意在温岭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将3510只铜产品追回并发还给事主。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的家属已赔偿事主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满意、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某、陈某、万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点经过、永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满意、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陈满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付某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满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