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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降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保科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二楼2B4。法定代表人黄嘉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花,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降开,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降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降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8日,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华都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8月1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8日,被告唐降开办理了水韵华都18号楼1309室的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公摊电费119.1元、二次供水用电费63.2元、代收垃圾处理费55.0元、外呼面板9.1元、物业服务费1057.8元,共计121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郭唐降开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119.1元、二次供水用电费63.2元、代收垃圾处理费55.0元、外呼面板9.1元、物业服务费1057.8元,共计1211.6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唐降开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变更为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2月8日,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龙岩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订立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裕兴公司选聘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水韵华都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水韵华都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小区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住户电表采用一户一表,公摊部分由物业公司代缴;厦门象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小区业主、住户代收公摊部分水、电费,并按实缴交水电部门;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小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上述收费标准最后以龙岩市物价局的批复为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龙岩市物价局的批复执行;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入住之日起,每半年缴交一次,业主须于管理处发出通知后15日内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应缴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对水韵华都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唐降开系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水韵华都小区18号楼1309室的业主,该房屋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76.3平方米。2008年11月8日,被告唐降开办理了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水韵华都18号楼1309室房屋的交接手续,开始使用水韵华都小区18号楼1309室。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唐降开拖欠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57.8元未缴纳。此外,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唐降开还拖欠公摊电费119.1元、二次供水用电费63.2元、代收垃圾处理费55.0元、外呼面板9.1元。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龙岩市物价局、龙岩市房管局发布《龙××准》,规定中高层带电梯住宅(九层及以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至1.2元、高层带电梯住宅(十层及以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至1.3元。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内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该小区内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实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011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资质等级确定为一级。诉讼中,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唐降开支付公摊电费119.1元、二次供水用电费63.2元、代收垃圾处理费55.0元、外呼面板9.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最后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唐降开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057.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通知书、业主入住合约、业主资料卡、通知单简表、资质证书、关于印发《龙××准》(试行)等的通知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裕兴公司与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包括被告唐降开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唐降开在接受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履行向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唐降开拖欠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因此,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降开支付物业服务费105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降开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降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降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都市景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5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唐降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