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继良与吴海水、王荣木、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宣城市狸桥镇狸桥社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良,吴海水,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王荣木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02号原告:刘继良。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水。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朱忠元,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秀兰,宣城市宣州区狸桥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王荣木。委托代理人:李正山,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继良诉被告吴海水、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供电公司”)、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狸桥社区”)、王荣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中,被告吴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胜,被告狸桥社区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被告王荣木委托代理人李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王荣木驾驶无牌的手扶拖拉机违章载一车松树丫,从XX村至XX村组,当车沿X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X村口处,松树丫挂擦到吴海水违规架设横跨公路的电线,导致电线下垂,随后,刘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回村途径此处,其眼睛被下垂的电线刮擦,导致三轮车翻入路外沟塘里,造成刘玉保、何带娣、刘继良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得知,肇事的电线是吴海水于6、7年前架设用于其蟹塘打水照明,架设时吴海水事先征得了狸桥社区同意,从社区配电房牵出线路,在架设线路时吴海水找过宣城供电公司在当地所属的电管站,工作人员告知其没有时间,让其自己架设,吴海水架设的横跨公路的线路距离地面只有3.45米(不符合横跨公路的电线不得低于6米的规定)。法律规定架设线路是供电部门的职责,在吴海水架设线路时,宣城供电公司未履行职责进行符合标准的架设,亦未能在吴海水架设后6、7年内履行职责将其拆除后重新建设,狸桥社区同意吴海水进行架设而未对其进行监管,王荣木违章驾驶,多因一果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2元[其中医疗费2403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5049元(90天×56.1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4、现场图一份、照片两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吴海水架设的电线离地高度不足3.45米,证明王荣木违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拖拉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询问笔录五份,刘玉保的笔录证明刘玉保是被电线刮擦眼睛导致事故发生的;王荣木的笔录证明王荣木违章驾驶造成刮落电线的结果且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刘继良的笔录证明刘玉保是在下坡时被电线刮擦眼睛导致事故发生的;XXX询问笔录证明架设电线是通过狸桥社区同意的,架设后狸桥社区没有进行监管,也没有要求吴海水拆除,电费的收取及监管在供电公司;吴海水的询问笔录证明吴海水在架设电线前告知了供电部门,供电部门让其自行处理,电费由宣城供电公司收取,但宣城供电公司事后却没有任何监管及拆除行为,架线时狸桥社区向被告吴海水收取费用。6、电动车购买发票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电动车购买合法,允许载人,根据最高时速也不可能超速的事实。吴海水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吴海水对此次事故无责任:1、吴海水架线是取得狸桥社区同意的,供电部门也认可,宣城供电公司一直在收取费用,所以吴海水不是私自架设电线;2、是王荣木违规驾驶挂脱电线的,与被告吴海水没有关系;3、三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道电动三轮车不能载客的情况下,却载有两名乘客,三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4、原告受伤与被告吴海水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是王荣木与刘玉保的共同过错导致的。综上所述,依法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海水的诉请。吴海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宣城供电公司辩称:1、宣城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属于安徽省电力公司在宣城设立的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单位,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农村电网管理,电费代收代缴,劳务派遣,电力器材、家用电器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故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涉案的供电线路属于狸桥社区的农业排灌用电线路,其产权人是狸桥社区,该线路由狸桥社区自行管理、维护、并承担责任。该排灌线路的电力供应来自XXX台区,与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线路的分界点是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在此(街北)安装的总电表,从总电表开始以下、往北属于狸桥社区,以上、往南属于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电表房内,除了宣城XX任公司安装的总电表外,又有农户自行安装了11只电表。从街北电表房往北约300米,狸桥社区又在该农业排灌线路上建立一座电表房,吴海水牵出的电线系在狸桥社区建立的电表房内拉出,与宣城供电公司、宣城XX任公司无关。3、从电费收取方式上看,狸桥社区根据在街北电表房安装的总电表上的计量,向宣城XX任公司缴纳电费,然后再根据各农户电表上的计量向各农户收取电费。4、本案发生是因吴海水未经批准自行牵引电线、王荣木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松树丫刮擦电线导致电线下垂,刘玉保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违规载人时,被下垂电线刮擦眼部导致车辆翻倒的,宣城供电公司并无过错。另外,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减少损失,在相关单位协调下,被告暂借给原告5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宣城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属于非法人单位,具体经营范围不包括直接承担宣州区农村10千伏及以下电力工程的具体施工、维护等任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XX电力公司的工作通知(XX电安工作(2009)24号)及附件、宣城XX有限公司五星供电营业部的公章、XX电力公司五星供电营业部部分工作人员《农电工劳动合同书》三份,社会保险参保职工缴费基数申报花名册,证明狸桥供电营业部是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内设部门,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狸桥农业排灌线路部分交纳电费票据,街北农业排灌线路电表房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的供电线路属于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建设的农业排灌用电线路,其产权人是狸桥社区,同时证明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电费的收取方式为狸桥社区向各农户收取后直接向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直接向各农户收取电费;4、吴海水户家庭用电缴费票据,吴海水安装在农业排灌线路以北300米处电表房内的电表照片,证明吴海水牵出电线的配电房是狸桥社区在该农业排灌线路上建立,且吴海水蟹塘照明的电费不是向宣城供电公司或者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缴纳;5、交警队对XX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供电线路属于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建设的农业排灌用电线路,其产权人是狸桥社区,同时证明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电费的收取方式为狸桥社区向农户收取后直接向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宣城XX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直接向各农户收取电费;6、借条一张,证明事发后,狸桥供电所在XXX司法所、狸桥社区的协调下,暂借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7、狸桥社区办公用电的电费票据,证明狸桥社区单独安装电表,与农排电表是分开的,农排站的电费是由狸桥社区统一收缴的。被告狸桥社区辩称:狸桥社区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吴海水交的300元费用是给永固组用于购买相关材料的。吴海水架设电线并没有取得狸桥社区同意,狸桥社区没有义务进行管理;刘玉保是无证驾驶,违规载人,亦有过错;原告要求狸桥社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狸桥社区的诉讼请求。狸桥社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荣木辩称:王荣木没有刮擦电线,王荣木驾驶的拖拉机高度不足3米,而电线高度是3.5米;王荣木本人及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反映都是听人说是王荣木刮断的,却没有证据证明,且王荣木在返程时经过电线下端,顺利通过,故王荣木没有刮擦被告吴海水架设的电线;刘玉保称眼睛被下垂电线擦到不属实,因为刘玉保在医院没有治疗眼睛;刘玉保的车辆刚买一个月,没有驾驶资质,事故是因其驾驶技术不熟练且过于自信造成的;该案是物件损害纠纷,不是道交事故,法律明确规定物件损害的责任人是物件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事故责任应该由电线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王荣木的违章驾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本案被告王荣木不是适格的主体。另外,原告损失计算有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所载病人姓名为“刘佳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过长,应为8天,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是学生,没有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驳回,原告刘继良损失合计为3523元。王荣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海水对刘继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电线是吴海水私自架设的;对证据3中宣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及CT报告费用200元认可,其他的因为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证明拖拉机的高度是1.84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XXX的笔录不能证明其眼睛被电线刮擦,对王荣木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继良的笔录证明是由于刘玉保的过错造成事故发生;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吴海水不是私自架设电线;对吴海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且与XX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6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的三轮车就是画册上的车辆,说明书只是说明可以载重,并没有说明可以载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宣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宣城XX任公司不能承担电力法所规定的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记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XX是宣城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与吴海水、XX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出具证据的宣城XX任公司与宣城供电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足以达到宣城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王荣木对刘继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交通事故证明的字号是2012年,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请法庭予以审查;对证据3同意被告吴海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拖拉机再加上人的总高度为1.84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荣木没有挂脱到引起事故发生的电线,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XX的询问笔录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王荣木的询问笔录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王荣木的车辆所承载的货物不足以刮擦到电线,不足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刘继良的询问笔录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刘玉保对事故有责任,因为刘玉保过于自信且购买电动三轮车刚一个月,驾驶技术不熟练;对吴海水的询问笔录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荣木驾驶拖拉机挂脱吴海水家的电线;对证据6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电动车的最高时速不止20公里/时,且说明书也说明时速是可调的,另外,能够证明王荣木不是刮擦电线的行为人。对宣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供电范围应该涵盖宣州区各乡镇的用电;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宣城XX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电费的代收和代缴,说明其不是收缴电费的主体,对证据3同意狸桥社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宣城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收取的应该是生产电费;对证据5的来源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XX与宣城供电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宣城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同意刘继良的质证意见。狸桥社区对刘继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宣城供电公司的意见;对证据3、4同吴海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社区没有允许吴海水架设电线,只是告知他向有关部门反映,社区XX收取300元是用于购买电表、电线等器材,狸桥社区从未向吴海水收取费用;对证据6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电动车的最高时速不止20公里/时,且说明书也说明时速是可调的。对宣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狸桥社区从未代收也没有垫付过电费;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电费是由吴海水自己到电管站缴纳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吴海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狸桥社区从未参与借条的事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整个狸桥社区有十几个农排站,狸桥社区从没有代收过农排站的费用,狸桥社区只交自己的办公电费,另外宣城供电公司提交的不是缴费发票。宣城供电公司对刘继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事故证明书中,无法看出宣城供电公司及狸桥社区是事故责任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吴海水的质证意见,因没有转院证明,建议法院对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吴海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X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该线路属于狸桥社区的农业排灌,产权属于狸桥社区,该由狸桥社区监管,该农业排灌站电费是狸桥社区向供电部门缴纳;吴海水询问笔录称在架设前告知供电部门不属实,架设前没有告知供电部门,该处电费也由社区收取;对证据6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三轮车的结构示意图仅是对车辆物理结构的描述,不代表除驾驶人员外,可以载承2人,根据道路安全法规定,只能承载12岁以下儿童一名。刘继良对宣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同吴海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写明是事故后结算;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刘继良提交的1、2、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医药费票据,其中在宣州区狸桥镇中心卫生所的两张票据所载病人姓名为“刘佳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作佐证,故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真实、合法,医药费数额应为2281.30元;证据6真实,但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宣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不能证明宣城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证明宣城供电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直供宣州区;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属于代收代缴电费,并不是收缴电费的主体;证据3系宣城供电公司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该排灌线路属于狸桥社区,也不能证明其电费收取方式为狸桥社区代收后向宣城供电公司缴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但不能证明宣城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狸桥供电所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左右,吴海水因为蟹塘打水及照明需要,经狸桥社区同意,自狸桥社区配电房牵引电线架设至其蟹塘,该电线横跨宣城市宣州区XX路段村村通公路,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测量,该电线距离地面距离为3.45米。吴海水架设电线时,狸桥社区XX收取300元材料费用。2013年2月16日16时许,王荣木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一车松树丫,从XX村运至XX村组。当车沿X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往北行至X村村口处,松树丫挂擦吴海水横跨公路架设的电线,致电线下垂。随后,刘玉保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载何带娣、刘继良两人)途径此处时,刘玉保眼部刮擦下垂的电线,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往左翻入路外沟塘内,造成刘玉保、刘继良、何带娣良三人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继良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狸桥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距骨骨折,医院对其予以石膏托外固定处理。2013年2月18日,宣城供电公司狸桥供电所借给三原告5000元用于抢救治疗,该垫付费用已在(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00号案件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对王荣木、刘玉保、刘继良、XX、吴海水等人进行了询问,王荣木称:“……哦,是有这回事,我在X村卸货时,X村一个人过来跟我讲我车把他家蟹子塘的电线挂断了,我当时说回头让我老舅帮他修,他讲这两天不用电,再说,所以当时就没修这个电线……就在X村村和垃圾中转站之间的水泥路上……没有,当时跟我讲被挂断电线的这个女的说这两天不用,就没在意了,然后我空车又从那里经过,回家时也没在意电线当时被挂了,只是我没注意到,我还以为是挂断掉了,没想到还有没断的线落下来了,如果我知道,我当时就去修了……”。刘玉保称:“……2013年2月16日,我骑电动车带着我老婆、儿子一起到狸桥街道去……下午又骑车带他们一起回家。我车沿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进入村口,我看到前方水泥路上有三根电线横跨在水泥路悬在空中,我看线离地面挺高的,能过得去,于是我就继续向前开,没想到我车开到眼前时,突然发现还有一根线落下来了,刚好挂在我面前挂到我眼睛,我眼前顿时一片漆黑,接着我车就翻到在西侧沟内……水泥路,路面干燥、很窄、我行驶方向是下坡,两边是沟……案发时是晴天,在白天……”。XX称:“……是有这回事,但时间很长了,大约是七、八年前的事了,当时吴海水他们在哪里搞养殖需要照明用电,就和我们村里讲了,我当时也是在村里上班,知道这个事。当时村里考虑到都是隔壁村民,为了方便村民就允许他们架设电线了,但线路不是我们村里架设的,是他自己从我们村的主线路上架的线,那里有个小配电房……没有,当时是为了村民方便,不收钱的……没有,电路都是由电管部门管理的,电费也是电管部门收取的,我们不管……”。吴海水称:“……事发后我到现场去看的,我到现场时三轮车上的人已经送到医院去了,我到现场看到横在路上的电线正是我家牵的,是我们养螃蟹照明用的。问:你说现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挂到的电线是你家的吗?答:是的,是我于四年前牵的,由现场路东起跨过水泥路牵到路西我的塘田边。牵电线时离地挺高的那天出事后我听别人讲,也就是今天下午,一辆过路的超高拖拉机把电线挂落下来,挂在路上,横在半空。……”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吴海水称:“……是的,是我们家牵的电线……时间有六、七年了,具体年份我记不清了,就是由案发现场路东侧配电房里牵出,横跨公路牵引到路西侧我家蟹塘里,是用杉木树撑着,线离地面约有四米高。问:你当时拉这个照明电时,有无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答:是这样的,我拉这个电线用的是狸桥社区的电线线路,当时我跟狸桥社区的负责人联系要拉照明线,当时社区的人同意了,要我交钱交手续费,我交了三、四百元手续费后,社区允许我在那里拉电线,我才拉的。问:当时有没有向电力主管部门报备?答:没有,就是跟狸桥社区联系好了,拉线的。问:拉线施工时,你有无向电力主管部门报备?答:当时我到电管站去讲了,电管站的工作人员说照明我们自己搞就行了,他们没时间搞。于是我就自己买了电线、电表等材料,把线拉起来了,在那里装了单独的电表。……问:你拉了这个照明电线后,电管部门有无来查看或询问过?答:没有,从来就没来问过或看过,但是他们还是照样收电费,有专人来抄表,通知我交电费,有时是到我家来要钱,有时是让我自己去电管站交钱……”。2013年3月5日,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以王荣木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仍上路行驶的行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吴海水架设线路后,狸桥社区及宣城供电公司均未要求其拆除或重新架设。诉讼中,因原告与被告王荣木、宣城供电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荣木、宣城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横穿马路的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最低不应低于6米,吴海水因蟹塘照明及打水需要横穿马路架设电线,其架设电线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仅3.50米,不符合规范高度,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申请并得到许可,吴海水未向宣城供电公司申请,擅自牵引电线,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财产造成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荣木驾驶拖拉机载松树丫挂擦电线致其下垂,在经人告知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刘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路过时被电线刮擦,导致翻车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玉保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搭乘两人,在通过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具有过失,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宣城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监督管理不力责任,吴海水违规架设电线距事发时已达六、七年之久,宣城供电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从未过问,且该线路电费亦由宣城供电公司收取,宣城供电公司作为电路管理方及受益方,对事故的发生,其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狸桥社区掌管配电房的钥匙,亦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其未经宣城供电公司同意即擅自同意吴海水从配电房牵引电线,未向宣城供电公司报备,且在事后亦不过问,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宣城供电公司辩称狸桥社区电力线路在90年代进行电改时明确该线路产权属于狸桥社区,电费是狸桥社区统一收缴的,不归宣城供电局管理,但狸桥社区不予认可,且宣城供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宣城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是宣城XX任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宣城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是该区域唯一有能力对电力设施安全及运营进行监管的单位,其职能绝不仅限于收取电费,宣城供电公司对涉案的农电安全运行监管不到位,负有管理责任,故对宣城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应该是宣城XX任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电线系王荣木驾驶拖拉机挂擦导致其下垂,故对被告王荣木辩称电线不是其挂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吴海水、王荣木、宣城供电公司、狸桥社区、刘玉保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又不具备行为上的同时性,四者的行为只是间接的结合在一起,才发生了同一损害结果,应各自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吴海水承担对原告损失25%的赔偿责任,王荣木承担对原告损失25%的赔偿责任,狸桥社区承担对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宣城供电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刘玉保承担对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03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281.30元,本院确定为2281.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因医嘱未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56.1元=5049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事故必然造成其一定的身理和心理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合计4581.30元(2281.30元+300元+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刘玉保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撤回对被告王荣木、宣城供电公司的起诉,现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吴海水应向刘继良赔偿1145.33元,狸桥社区应向刘继良赔偿687.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良各项损失1145.33元;二、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良各项损失687.20元;三、驳回原告刘继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吴海水负担15元、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狸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元、原告刘继良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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