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高庆忠、张瑞彩、韩章留、丁章虎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庆忠,张瑞彩,韩章留,丁章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4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社资产部主任。被告:高庆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瑞彩,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章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丁章虎,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高庆忠、张瑞彩、韩章留、丁章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章留、丁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庭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庆忠、张瑞彩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庆忠、张瑞彩、韩章留、丁章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高庆忠为借款人,韩章留、丁章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瑞彩系高庆忠的妻子,其承诺与高庆忠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约定利率为11.46‰。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高庆忠,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高庆忠付清了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此仍欠本金300000元整及利息138494.10元,本息共计438494.10元未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庆忠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章留、丁章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8494.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438494.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章留、丁章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高庆忠、韩章留、丁章虎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高庆忠为借款人,韩章留、丁章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瑞彩系高庆忠的妻子,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高庆忠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利率为11.4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庆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韩章留、丁章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高庆忠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存款凭条、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的照片、录音、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庆忠、韩章留、丁章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庆忠、张瑞彩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韩章留、丁章虎主张权利。担保人韩章留、丁章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章留、丁章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章留、丁章虎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章留、丁章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高庆忠、张瑞彩追偿。三、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高庆忠、张瑞彩的起诉。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7元,由被告韩章留、丁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库锁庆陪审员 黄志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龙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