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杭州萧山某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楼销售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纽曼牌导航仪1台、OPPO牌手机1只(价格均无法鉴定)。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在某某公司五楼仓库,窃得长41.6米的永通牌铜芯电缆线1根,价值2852元。事后,该赃物已被某某公司员工自行找回。3.2015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某某公司三楼销售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茶叶3斤(价格无法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软壳中华香烟12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测量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制作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