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4日生女儿孔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2000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2003年以后,双方就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没回来过,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8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孔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孔某甲的陈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结婚证1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原、被告均已达法定婚龄,已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难以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就为家庭经济等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交流,化解矛盾,自2003年起便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十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孔某乙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素综合考虑,结合孔某乙的本人意愿,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孔某乙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孔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