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长久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德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久,王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久,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德,住吉林省乾安县。上诉人高长久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长久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上诉人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玉德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高长久因琐事发生纠纷,高长久将王玉德打伤,后王玉德住院治疗5天。此事经过乾安县公安局所字派出所立案,后王玉德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长久赔偿医疗费2365.75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004.1元。原审被告高长久一审答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玉德,王玉德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事发当时我没有在家里,我老伴在家,王玉德私自往我家院里插墙,我老伴给我打电话,我才回来的,等我回来,王玉德和他妻子打我,我老伴拉着,王玉德一脚把我老伴踹倒。王玉德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德和被告高长久系东、西院邻居,中间原有一土墙相隔,后因土墙权属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8日10时,王玉德径行修砌中间院墙,高长久知晓后,不同意王玉德继续修砌,发生口角,并欲扒墙,王玉德不允,双方发生撕扯,在挣拽洋叉过程中将王玉德致伤。王玉德入住乾安县医院诊疗,诊疗为“头皮挫伤、外耳廓皮肤裂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65.75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德和高长久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如有纠纷亦应协商解决,现因院墙修筑发生口角,邻里中间实属不该,高长久采取扒墙行为更为不妥,进而相互撕扯挣拽洋叉致王玉德受伤,此后果高长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玉德在院墙有争议事未了,径行砌筑院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高长久的赔偿责任。交通费150元王玉德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保护,其损失数额应按查明确认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高长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玉德经济损失2697.87元(医疗费2365.75元、误工费445.4元、护理费542.9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854.1元×70%)。二、原告王玉德自负1156.23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高长久负担,退给王玉德250元。”高长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王玉德所受的伤是因为二人相互撕扯挣拽洋叉所致,并不是高长久殴打所致,原审判决高长久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王玉德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明显不合理,高长久请求对王玉德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长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德答辩称:王玉德不是讹人家,撕扯的话不可能扎到我,是高长久故意的。医院的票据也不是我自己开的,住院天数属实。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久与被上诉人王玉德邻里乡居,应和睦相处,因界墙权属发生争议,应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因王玉德强砌界墙导致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挣拽洋叉过程中将王玉德扎伤,高长久对王玉德住院治疗而发生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德对此起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高长久对王玉德医疗费和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高长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高长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李 铭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