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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秘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人朱秘,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200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26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硕、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朱秘、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经事先通谋,至昆明市呈贡区云南大学(呈贡校区)庆来路与广田西路交叉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赵某甲枣红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李某某、赵某某逃跑至云南大学东门时被保安人赃俱获,朱秘、徐某某逃离现场。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秘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请法庭量刑时予以注意;建议判处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朱秘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朱秘认为其受到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指认其与同伙盗窃电动车是携带的装有撬盗工具的包的照片,同时对其作案时携带的撬盗工具及盗窃的电动车进行了指认;李某某对其盗窃的电动车进行指认。(2)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辨认其作案时携带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的情况。(3)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朱秘的前科情况。(4)电动车发票、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被盗的锡特电动车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李某某供述盗窃的另一辆红色电动车,后被朱秘、徐某某驾驶逃跑,该车经查询没有相关报案记录及车主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天15时许,他巡逻至在梓苑片区2号保安岗亭附近时,看见岗亭左侧的路边上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坐在一辆电动车上,旁边有三个男子在围着一辆棕红色的锡特电动车,其中有两个男子手里拿着撬锁工具好像在撬锁。他上去询问,几名男子谎称是云大的学生。后穿红衣服的男子骑着车载着站在路边男子的走了,撬锁的两名男子骑着那辆棕红色的电动车往梓苑篮球场方向跑了,他没有追到就通知了值班的人。保安队的人也没有堵到,穿红衣服的男子和他载着的男子跑了,骑棕红色电动车的两名男子撞在一辆公交车上。(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15时许,王某某告诉他说有四个偷电动自行车的男子骑着两辆电动自行车朝西门方向跑了。后西门门岗保安通知他说四个偷电动车的人往东门去了。等他们赶到东门的时候,东门的保安已经控制了一个,另外一名男子撞在Z53路公交车上。(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9日15时10分许,他驾驶Z53路地铁接驳车到云南大学东门的时候,看见有两辆电动车从学校里冲出来,后面有一辆轿车正在追着,他及时踩刹车,第一辆电动车左急转弯从他的车头旁过去了,第二辆电动车因为车速太快在转弯的过程中撞到他车的左后方,学校保安处的人就赶到现场说那两个人是偷电动车的嫌疑人。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中午14时许,他将一辆枣红色的锡特牌电动车停放在云南大学梓苑余味堂门口的人行道上。到16点许,他听说保安在东门堵到一辆电动车,之后他发现他的电动车不见了。他到东门时看到他的车子已经被撞坏了,一个男子脸上全是血的坐在地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9日,他和“小书”、“三哥”以及有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来到呈贡,朱秘提议去偷电动车。几人一起进到一个大学里面,看到有一辆棕红色的电动车停在绿化带旁。三哥开始撬车,其他人在望风。三哥把车撬好后让他去把车骑出来。之后四人看见了一辆棕红色的电动车在路边,小书拿了工具将那辆车的锁撬开,他和小书把电动车推刀路边上的一个小树林里面接好线。小书让他骑着那辆车走,这时有个保安朝他们走过来,他们谎称是学生,然后“三哥”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穿红衣服的男子走了。他和小书骑着偷的电动车跑出校园门时和一辆公交车撞上了。他们一共偷了两辆车,一辆是棕红色电动车,一辆是锡特牌电动车。(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与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四人事先商量分开去学校里面寻找合适偷的电动车。他和李某某还在寻找目标时,朱秘打电话给他说已经找到了下手的目标了,朱秘还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他和李某某去到了后来他们偷车的地点。(3)被告人朱秘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没有实施过盗窃,后又供述其盗窃过电动车。(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与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6、鉴定意见。(1)呈贡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枣红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朱秘拒绝签字。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事发时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朱秘是事发当天穿白色衣服,个子较高的男子;李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同案犯“小松”、朱秘就是同案犯“三哥”;赵某某辨认出徐某某就是同案犯“小松”、朱秘就是同案犯其表哥;徐某某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同案犯之一姓“赵的男子”、朱秘是同案犯“三哥”。(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辨认,其盗窃电动车(赵某某)的地点为昆明市呈贡区云南大学呈贡校区广大来路与广田西路交叉口及旁边绿化带,其盗窃车辆后从云南大学也呈贡校区东门逃跑。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1辆、作案工具24个已被依法扣押。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赵某某。9、云南大学保卫安全防范中心内监控录像。证实:本案被告人作案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秘关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本院经过法庭调查无证据证明朱秘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且朱秘并未作出有罪供述,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对朱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朱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赵某某、朱秘、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朱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五、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十把、钳子三把、扳手一个、平锤一把、剪刀一把、撬棍一根、加力器一个、万能钥匙三个、套筒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