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2005年5月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林某在威海市文登区龙珠康城小区龙山路××号楼,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得隆鑫牌电动车1辆、步步高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30元,折款共计人民币2561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孙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