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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自明与邓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明,邓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陈自明。被告邓海军。原告陈自明诉被告邓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因赊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还款2600元,下欠7400元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海军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质证,无辩论。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之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下欠10000元轮胎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600元,剩余7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被告邓海军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轮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赊欠原告轮胎款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邓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自明轮胎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海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