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某与灵丘县某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元,灵丘县恒泰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王秀元,男,1969年10月9日,汉族,灵丘县落水河乡落水河村人,现住本村。被申请人灵丘县恒泰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明,董事长。本院在受理申请人王秀元诉被申请人灵丘县恒泰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秀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灵丘县恒泰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富锰渣炉两台及配套设备、机烧及配套除尘,脱硫设备、破碎机两台、珍珠岩设备一套及除尘设备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秀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灵丘县恒泰有色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富锰渣炉两台及配套设备、机烧及配套除尘,脱硫设备、破碎机两台、珍珠岩设备一套及除尘设备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建川审判员 孙保元审判员 李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