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倩、刘学庭、张泽梅、刘欣、刘亚涛与廖金云、万载县平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郭惜楷、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万载县平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廖金云,郭惜楷,陈伟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李倩,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刘学庭,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刘泽梅,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刘欣,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刘亚涛,住河南省邓州市。。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倩,系其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载县平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万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廖金云,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被告:郭惜楷,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陈伟廉,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诉被告万载县平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福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廖金云、郭惜楷、陈伟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郭惜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福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廖金云、陈伟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诉称:2015年1月3日,刘果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刘果)行驶至324国道增城增江街三江红绿灯路口时发生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碰撞车辆分别是:刘果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廖金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福运输公司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郭惜楷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廉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造成刘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刘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惜楷无责任。经查,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46.8元;4、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31.67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车辆损失42500元;8、评估费2000元;9、检测费2000元;10、拖车费420元,合计1237444.9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303.4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死者的工作材料是由无权限的居委会出具,不确认其工作情况,原告提供死者的居住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的盖章,应补充完整的工作材料和居住材料。2、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没有意义,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死者夫妻生育了多少子女,另外应该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3、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24632元每年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误工天数和人数过高,建议按两人5天计算得674.85元。4、交通费,仅提供部分航空票据,且票据中的乘坐人无法证明与死者的关系,我方同意给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计算3万元。6、车辆损失费,没有实际维修发票,且该货车所有人不是死者,无权主张维修费。7、评估费、拖车费,死者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8、检测费,这个费用的产生式赣C×××××号车的,不是死者的车子,应该由死者乘坐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惜楷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福运输公司、廖金云、陈伟廉、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2分,原告亲属刘果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增城区增江街三江红绿灯路口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遇红灯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廖金云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又碰撞到同车道前面遇红灯等候通行的由郭惜楷驾驶的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造成刘果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增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果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碰撞同车道前方遇红灯停车等候通行的车辆,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廖金云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时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金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惜楷无责任。另查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刘果;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福运输公司,该车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伟廉,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3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穗安价(估)字[2015]022号《关于车牌号码为赣C×××××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赣C×××××重型厢式货车修复费用为47809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赣C×××××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420元、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检测费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邓州市张楼乡牛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死者亲属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2)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刘果于2000年1月9日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联盛泰捷运输公司入职至今,职位是司机;联盛泰捷运输公司未经工商注册;刘果在2010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租住在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布料市场601、602号。租赁合同书记载:乙方王旭波租住谷涌社区布街一期601、602号铺。李倩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多笔款项汇入。(3)宜丰县江海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为刘果。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死者刘果月工资均打入其妻子李倩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金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惜楷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死者刘果承担70%,被告廖金云承担30%。鉴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已提交死者刘果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有收入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386024.4元。事故发生时刘欣为6周岁11个月,需抚养11年1个月,由两人抚养,计得24105.6元/年÷12个月×133个月。事故发生时刘亚涛为3周岁,需抚养15年,由两人抚养,计得24105.6元/年÷12个月×180个月。事故发生时刘泽梅58周岁,计算抚养年限20年,由3人抚养,计得24105.6元/年÷12个月×240个月。前13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24105.6元,按24105.6元计。因此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6024.4元=24105.6元/年÷12个月×133个月+24105.6元/年÷12个月×(240-133)个月÷3+24105.6元/年÷12个月×(180-133)个月÷2;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436.82元(3人×7天×68.42元/天),原告请求按照68.42元(24632元/年÷36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准许,但误工费应以3人7天计算为宜;5、交通费2492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2492元,却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计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刘果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合理,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7、车辆损失费425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2500元,予以采信;8、评估费2000元,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9、拖车费420元,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检测费2000元,并非本案事故赔偿权利主体所造成的必然损失,应另循途径解决。以上9项合计1146519.72元;其中第1-6项为死亡伤残损失共1101599.72,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和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份为980599.72元(1101599.72元-121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0%,即294179.92元(980599.72元×30%);第7-9项为财产损失共4492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和200元,不足部份为42720元(44920元-22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赔偿原告30%即12816元(42720元×3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306995.92元(294179.92元+128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元(11000元+200元)。被告平福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廖金云、陈伟廉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损失306995.9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损失11200元。四、驳回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倩、刘学庭、刘泽梅、刘欣、刘亚涛负担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