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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梅诉被告肖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99号原告罗玉梅,女,汉族,吉水县人,现住吉水县。被告肖午生,男,汉族,吉水县人,现住吉水县。原告罗玉梅与被告肖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声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梅诉称:被告肖午生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共计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均无结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午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午生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借款利息,还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两分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午生向原告罗玉梅借款,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也应予支持。被告肖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罗玉梅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肖午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