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6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友路XXX号全峰快递公司内与被害人方甲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同方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方甲头部致其头部外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甲的伤势构成轻伤。次日临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方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甲人民币24,067.1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