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陈梦霞、陈飞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陈梦霞,陈飞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6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茗。被告:陈梦霞。被告:陈飞霞。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陈梦霞、陈飞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梦霞、陈飞霞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霞、陈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诉称:被告陈梦霞于2011年2月18日在我行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61),初始信用额度30000元,于2013年1月2日被告申请信用额度升到50000元。由被告陈飞霞自愿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2014年12月15日,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梦霞立即归还原告透支49917.40元并支付利息、费用等(利息、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飞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梦霞、陈飞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被告丰收卡申请表复印件及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梦霞申请及领用该丰收卡情况;2、担保合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飞霞担保情况;3、被告消费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情况;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5、浙银监复(2014)719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陈梦霞、陈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陈梦霞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由被告陈飞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核向被告陈梦霞发放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被告利用该卡陆续透支消费,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7.40元及利息、费用等。2014年12月15日,原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陈梦霞利用申领的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信用卡(卡号:62×××61)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陈梦霞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本息、费用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陈梦霞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7.40元并支付利息、费用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飞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飞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梦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9917.40元并支付利息、费用等(利息、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陈飞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陈梦霞、陈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人民陪审员 叶和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