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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宁波银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俞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新田村。负责人:尤银君,该公司厂长。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银君,系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厂长。被告:杨思亚,农民。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未归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66946.67元,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66946.67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66946.67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支付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3100元;3.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负担,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合同编号为201228a1002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28保0001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反担保合同两份,交通银行的借款凭证、交通银行出具的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交通银行还款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各两份,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因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向交通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归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066946.67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就原告对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反担保保证人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追偿。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066946.67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66946.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3100元;三、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对上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326元,由被告宁海县家骏塑胶模具厂负担,被告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尤银君、杨思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