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坐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小区内,下车后无故多次脚踢停在小区配电房边的一辆号牌为浙D×××××的宝马760小轿车后逃离现场,致使轿车驾驶室侧前后车门、大灯及前保险杠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22567元。2015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2567元。另查明,该牌号为浙D×××××的宝马760小轿车虽然一直交由仇某使用,但实际车主为李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仇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申某的证言,不予收押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魏某的衣服一件,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魏某的人民币2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给李鸽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