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辉与李新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辉,李新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辉,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珍,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辉为与被上诉人李新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在南山区桃园路XX公寓小区管理处因管理费交纳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POS机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眉外伤。医嘱建议:1、全休7日;2、门诊随访。原告花费医疗费1138.4元。事发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被告的伤害行为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6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脸部增生性瘢痕的后续医疗费建议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误工费804.66元,并向法院提交其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138.4元;2、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1000元;3、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4、被告赔偿误工费804.66元;5、被告赔偿交通费86.4元;6、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被告赔偿法医学鉴定费300元;8、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评估鉴定费72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管理费交纳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POS机砸伤原告,该事实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29.46元(1138.4元+804.66元+86.4元),并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和工资单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发生的上述费用,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未就其必须加强营养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左眉弓、额部伤口增生性瘢痕形成,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还需发生后续医疗费110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4、鉴定费:原告因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因进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支付了鉴定费720元,共计鉴定费10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失合计为14049.46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新珍医疗费1138.4元、交通费86.4元、误工损失804.66、法医学鉴定费300元、评估鉴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4049.46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351元,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137元。上诉人谢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关于后续治疗费11000元的判决内容,维持其他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没有查明关键事实。1、没有查明伤害事件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故意多开虚构收费金额。其目的是企图非法占有上诉人财产,直接导致事件的发生。2、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长期故意虚构众多业主数年的欠费事实,被上诉人长期企图通过虚构欠费占有众多业主财产,从而导致众多业主到南山区委静坐的群体性事件的事实。3、没有查明事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母亲打倒在地的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已经动手打人且已经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自力救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发展有相应的责任。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4、在“本院查明”中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事求是的记载,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是一次治疗还是二次治疗,是未知的不确定的,所以其费用也是不确定的。5、一个1.5厘米的皮外伤,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并多次请求调解,愿意积极赔偿,被上诉人无理由拒绝,刻意提起诉讼显然维权过度。二、上诉人对判决书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有不同意见,认为一审没有公正的适用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条明确规定是“适当的整容费”,而本案显然不涉及整容,整容是指对被上诉人的外貌有功能性、足以改变原始面貌的伤害进行手术整容,而本案仅是一个1.5厘米的皮外伤,显然不是司法解释所指的整容。2、被上诉人在一审出庭近距离观看没有明显疤痕,无需手术治疗,不是司法解释所指的“必然”内容。3、《鉴定报告》所指治疗费不确定,其第四项“分析说明”记载:“一个疗程约需5500元,若给予两个疗程治疗,则需11000元”,需要一个疗程还是两个疗程没有确定,不可以预知,而是需要在第一个疗程完成后再能确定是否进行第二疗程。所以,判决不符合29条所指的“必然发生的费用”,若被上诉人一个疗程治疗好,那判决2个疗程的费用就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所做,没有通过法院指定,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参与,应对其公正性、可信赖性存疑,所以上诉人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5、一审所判决后续治疗费高于治疗终结前医疗费的10倍,显然不合理不合法。本案所指后续治疗费不同于具备伤残等级或工伤等级的后续治疗费。一般后续治疗费都会大大低于治疗结束前的已发生医疗费,而绝不会高于已发生医疗费,结合本案,医疗终结时发生的医疗费为1138.4元,而后续医疗费却高达10倍为11000元,显然不合理不合法。6、所指后续医疗应该是医学意义上的医疗,而不是美容意义上的祛疤,如果这道伤口位置在手背上,肯定不会去祛疤,由此应当认定所指后续治疗不是医学意义上的治疗,而是美容意义上的治疗。需要祛疤是在毁容或影响外观或五官功能的必需的情形下才是合理合法,现被上诉人伤口已经愈合,且没有影响容貌,从被上诉人出庭容貌看,也看不出有疤痕。没有达到需要祛疤美容的程度。上诉人认为美容治疗尚未发生,具体费用、疗程亦不能确定,应该在发生费用后另案解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事后经过上诉人的调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其鉴定人是骨科的医师,而本案并不涉及到骨科,其三名署名医师均没有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资质。依据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文书鉴定等六项业务指引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六项并不交叉也不相互涵盖的六项并列业务、鉴定业务。而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仅为其中的第二项与第六项,不涉及第三项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完全是其自己主观想象的,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陈述医院建议其做缝合手术,需要缝5针。该手术是属于美容性质的。因为赔偿款没到位,所以尚未做手术。因为该手术的费用比较高,大概要3万元,就托朋友从美国买回来了几支去瘢痕膏,每支2000多元,总计购买38支,没有小票,使用去疤痕膏以后疤痕淡化很多。被上诉人还称事发当天开了4个月的金额,总额为499.08元,管理费为11月至元月,其中包括上诉人2010年7月份的欠费,但是票据中无注明上诉人2010年7月份的欠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记载:“一个疗程约需人民币5500元,若给予两个疗程治疗,则需11000元”,具有不确定性。至今被上诉人尚未做手术,被上诉人还称托朋友从美国买回来了几支去瘢痕膏,每支2000多元,总计购买38支,没有小票,使用去疤痕膏以后疤痕淡化很多,故从被上诉人陈述的实际情况,存在不做手术或者手术费用降低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新珍医疗费1138.4元、交通费86.4元、误工损失804.66、法医学鉴定费300元、评估鉴定费720元,合计3049.4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上诉人谢辉承担元29元,被上诉人李新珍承担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由被上诉人李新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