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练福,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萧县华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073元,减半收取为27036.5元,由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