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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义华、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贾某、辛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32号申请人贾义华,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中区**栋第**号。法定代表人刘利胜,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贾义华、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健康权纠纷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6月18日,贾义华在同兴环保公司垃圾预处理车间做垃圾分拣工作时,一时不慎从垃圾分拣台摔下受伤,同兴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将我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双方协商,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偿贾义华现金150000元。申请人贾义华、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健康权赔偿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告知甲方发生人身损害争议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争议的所有合法途径,双方均同意通过协商解决;二、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次事故向贾义华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已当庭给付)。本协议生效时立即支付。在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次事件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再无纠葛;三、双方确认,本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贾义华与石河子市同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