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前进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前进,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66********,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深渡村*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文杰,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前进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前进及其辩护人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向前进先后与洪江市深渡乡横岩村三组村民向开先、曾明祥、段有发、曾友华分别签订了位于该村“王细岭”、“大冲”、“双喜坳”山场的竹林承包合同。2011年2月,被告人向前进雇请砍树人杨元星等人擅自砍伐其承包向开先、曾明祥、段有华、曾友华山场中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杉、松树,立木材积3.492立方米。同月,被告人向前进还擅自砍伐横岩村三组村民周美红、尹友华、黄念如位于该村“梁家界”、“大冲”山场中的杉、松、阔叶树,立木材积3.776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向前进擅自砍伐他人林木,共计立木材积7.268立方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向前进向怀化铁路公安处黔城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前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竹林承包合同、洪江市农村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山地使用权承租登记栏、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林业站证明、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横岩村证明、洪江市林政管理站证明、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林业站证明《关于横岩村三组村民在“大冲”一带被盗伐的部分木材去向的情况说明》、处理被罚没木材所支付费用的领据、调解协议书及领条,洪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向前进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人杨元星、向开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开先、曾明祥、段有发、曾友华、周美红、尹友华、黄念如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林地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前进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前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前进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前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郭文杰提出被告人向前进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向前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前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叶审 判 员 唐 玲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