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居民身份证号13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休门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3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裴振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到庭参加指控,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左右,被害人李某乙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张某,得知张某有能力给别人找工作,便请张某为大学刚毕业的儿子安排工作。张某告诉李某乙可以为他儿子办成一个石家庄市公安局治安类的职位,但需要24万元活动费用。并告诉李某乙2012年8月25日就可以在网上查到录取的公示。李某乙于2012年8月22日会给张某24万元。张某收到24万元后将其中的2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中间人,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刘某某,自己将剩余的12万元占有,对此,李某乙不知情。2012年8月25日,李某乙没有在网上公示的名单中查到儿子的名字,便询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以事情正在办理、再等等为由推脱。到2012年底,办理李某乙儿子工作的事情依然没有信息,李某乙便提出让张某退钱。但张某仍找理由推脱不退还钱款。2013年底,李某乙就联系不上张某,遂报案。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自愿认罪,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同刘某某之前存在债务关系,刘某某欠张某12万元。张某在李某乙24万元中留下的12万系刘某某的欠款。张某主观上没有对12万元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张某没有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真正编造事实的是刘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张某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张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李某乙相识,张某以能够替人安排工作为名,承诺为李某乙的儿子办成一个石家庄市公安局治安类职位的工作指标,提出需要活动费用24万元。2012年8月25日收到李某乙的24万元(实际汇款25万元,退还1万元)汇款后,将其中的2万元给了中间人,将10万元给了刘某某用于李某乙所请托事项,自己则将剩余的12万元据为己有。由于工作指标办不下来,李某乙提出让张某退钱,但张某仍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底,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亲属代表张某对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并赔偿损失合计23.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出具书面材料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临西县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表;2、证人李某甲证明,其两三年前认识的张某,并通过朋友得知她可以帮人介绍工作。2012年8月中旬,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两个政法系统的公务员指标,如果有合适的人,她可以帮忙办理。其就跟李某乙说了,并将张某的手机号给了他。李某乙给张某汇款后,对其说要他儿子去考试,其就跟张某联系。张某说不用过去考试,她帮忙做就行,并说8月25日就可以在网上查到录取名单。到了8月25日,网上的公示名单中没有李某丙的名字。张某说这是内部指标,网上不公示,2012年10月27日就可以上班了。到了10月27日,事情还是没办成。张某说这不是通过正规途径办理的,私下办理肯定慢。2012年11月份,张某给其汇款2万,其把这2万元给了李某乙。2012年底,李某乙说这事办不了了,让张某退钱。其跟张某联系,她说可以退钱,但是得等给领导把钱要过来再退。2014年2月,李某乙说张某的电话打不通了,短信也不回。其试着联系,也没有打通张某的电话;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2年8月20日左右,表弟李某甲介绍张某帮忙给其儿子李某丙找工作,需要费用24万。其跟张某联系后,于8月22日把钱打了过去。8月23日,其和妻子陈某某到石家庄,张某写了收款24万的收条,说让李某丙过两天来参加考试,8月25日就能在网上查到录取的公示。过了两天,张某说不用参加考试了,她可以把卷子做了。2012年8月25日,其没有在网上公示名单里看到李某丙的名字。张某说是内部指标,网上查不到,10月27日就可以上班。到了10月27日,其又问张某,张某说这是私下办理的内部指标,肯定慢,再等等。2012年11月份,李某甲把张某给他的2万交给其。2012年12月份,其看到事情还没有办成,就让张某退钱。张某说:“你放心,这事我能办成。”,一直往后推脱不退钱。期间张某通过李某甲退给其2万元,剩下的22万元一直没给。到2014年2月份,其再给张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只有报案;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8月份,经李某甲介绍,临西县的李某乙托其给他儿子找工作。其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能办省公安厅的文职。其就让李某乙打来24万手续费,2万给了李某甲,10万给了刘某某,因为之前刘某某还欠其12万,其就把剩下的12万留下来,作为刘某某的还款;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其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人员,和潘某某一起找省公安厅的赵金柱帮张某办理李某丙工作的事情。张某给潘某某转来10万元。其把这钱都给了赵金柱。后来赵金柱办不成了,李某丙的父母也给张某说不办了,要退钱。张某找其要钱,其找赵金柱要钱,2014年农历正月赵金柱死了,没有把钱给其,其也没有把钱退给他们。2011年,张某还让其帮忙办理过一个退伍兵的安置工作,其向张某要了12万,把其中的10万给了杨某某,其从中抽取了2万元的好处费,后来事情没办成,这12万其也没有退给张某;6、潘某某供述,张某介绍过两个人安排工作。第一次是2011年初,张某托其给邯郸的一个人找工作,给了12万。第二次是2012年8月份,张某介绍临西县的李某丙找工作,张某转账给其10万元,但没有办成工作,钱也没退;7、犯罪嫌疑人赵金柱供述,2011年开始,其陆续从张某、刘某某、潘某某那里借钱做生意。2012年9月份,刘某某、潘某某让其给张某的亲戚等人找工作,其答应帮忙;8、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乙中国建设银行临西支行的账户明细,证实在2012年8月22日给张某汇款25万元;9、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建设北大街支行张某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8月22日,李某乙分两次给张某汇款25万元。张某分两次给潘某某汇款5万;10、2012年8月23日,张某给李某乙出具的24万元的收到条;11、李某乙提供张某传来的关于办理李某丙工作的准考证号、身份证号、报考部门、职位类别、报考职位、职位名次、面试时间通知的手写材料;12、公安机关调取并制作的李某乙和妻子陈某某手机留存的与张某之间联系的短信内容的详单;13、2011年3月14日潘某某给张某打的收到条及张某给潘某某汇款4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4、被害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照片的笔录;15、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16、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7、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刘某某无能力为他人谋取工作,仍以介绍工作为名收取被害人钱财,将其中的12万元占有,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将所得赃款全额退还,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居所地社区矫正评估机构意见,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