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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丰光、吴可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丰光,吴可胜,胡海生,王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昆三,该公司职工。被告:谭丰光,村民。被告:吴可胜,村民。被告:胡海生,村民。被告:王爱君,村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丰光、吴可胜、胡海生、王爱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昆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丰光、吴可胜、胡海生、王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谭丰光经被告王爱君、吴可胜、胡海生作担保,向原告贷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胡海生为借款人归还本金4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4299.87元(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谭丰光、吴可胜、胡海生、王爱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丰光、吴可胜、胡海生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丰光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4月18日,被告谭丰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10.66‰。借款后,被告谭丰光结息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胡海生代被告谭丰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谭丰光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谭丰光与王爱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谭丰光与王爱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贷转存凭证向被告谭丰光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丰光借款后未全部偿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丰光与王爱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应系被告谭丰光与王爱君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可胜、胡海生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谭丰光、王爱君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丰光、王爱君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可胜、胡海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丰光、王爱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