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国英与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英,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吴国英。委托代理人:李井才,系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东山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公有。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原告吴国英为与被告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兄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新兄弟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在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井才、被告新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验纸工作。2013年3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卷筒卷伤,造成原告受伤;同日送至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进行护观治疗,住院5天;2013年3月24日至温州曙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天,垫付医疗费3091.76元。2014年4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人(2014)C-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7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7月16日,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间内审结本案,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800元/月×5个月=140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5+9+3)=1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元/月×9个月=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10元/月×4个月=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10元/月×4个月=148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垫付医疗费3091.76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共计7407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关于工作经过。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进厂工作,双方曾于3月份签订合同,但合同上月工资多少原告没看。签订合同后,原告又做了几天受伤。受伤就医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叫原告再去上班,原告做了1天,之后就没有做了。原告曾写过“不愿意上班”的字条,是否代表辞职不清楚。工资是2013年端午节之后结的,结了2800元,是2月份进厂到受伤之前上班的工资,受伤之后的工资未支付。二、关于工伤时间。原告是2013年3月19日受伤,当天被告送原告至温州民生微创医院护理观察,病历由被告持有,在民生医院打了石膏但没有安排手术,3月24日转至温州曙光医院就诊,病历上主诉“右腕压伤肿痛一天”是被告教原告说的,说没有民生医院转院证明,必须这么说,并解掉石膏。后劳动局根据曙光医院的病历认定了3月24日工伤,但此与实际时间不符。由于工伤时间涉及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问题,而据被告陈述工伤保险是2013年3月20日参保,上述时间错误可能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原告遂于2014年6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劳动局提出,要求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工伤日期予以更正,但劳动局尚未答复。原告认为,3月19日受工伤,3月20日参保,工伤保险基金不理赔,全部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本案审理中,原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工伤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并已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并不清楚,也不是被告将其送医,具体就诊情况被告不清楚。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称其3月24日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送医,被告将其送至曙光医院就诊。原告应该是2013年3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3月19日其尚未进厂,不可能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工伤时间也是2013年3月24日。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4071.76元无法律依据,因已参加工伤保险,大部分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具体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应是2000元/月,计算期限五个月明显太长。原告3月24日受伤,4月16日就来被告单位上班,上班到4月30日辞职,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结清。2.护理费没有依据,即使需要赔偿,也应由社保承担。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承担。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负担。5.就业补助金无异议。6.鉴定费应由社保负担。7.垫付医疗费应由社保负担。8.交通费没有依据。四、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已经解除。五、被告曾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不配合,造成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118元不能报销,应由原告负担,并在本案赔偿中扣除。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仍坚持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费单及报告单(民生医院,费用系被告支付,单据为该医院补制),证明原告2013年3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受伤,首诊医院在民生医院,进行拍片和护观。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曙光医院),证明原告受伤后2013年3月25日第一次到曙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曙光医院),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第二次到曙光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取内固定。6.医疗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14.7元。7.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第二次到曙光医院取内固定的住院费用2877.06元。8.温龙人社工人(2014)C-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时间认定有误。9.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10.鉴定费,证明原告鉴定费用300元。11.证明,证明仲裁委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审结,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12.重要函件投递单、EMS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通过邮寄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的工伤时间有误,请求予以更正。13.行政诉讼状及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劳动部门更正工伤认定时间,法院没有直接受理,而是出具补正通知。14.温龙人社工认撤(2015)4号《关于撤销温龙劳工认[2014]C-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证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实,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一案,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存在骗保嫌疑,确认原告受伤事件为2013年3月19日,并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15.温龙人社工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原告2013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6.工伤保险参保信息,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17.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工资2000元/月。18.考勤卡,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4月28日期间已在被告处上班,不用支付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离职且离职前工资已结清。20.住院发票(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承认因自己的原因造成被告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认定,致使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未能得到社保赔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2、4-5、9、11、16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原告2013年3月19日就医的情况。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属于社保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的实际受工伤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其效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再行分析。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社保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邮寄了什么材料,劳动局也没有作出更正;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工伤时间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主张原工伤认定时间有误,但尚未被受理,故对本案影响有限。证据14、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进厂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受工伤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该两组证据认定的工伤时间有误;本院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劳动行政部门就原工伤认定决定(即证据8)进行重新调查后,作出撤销原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及决定书,但表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2013年3月20日才进厂,不可能在3月19日受工伤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工伤保险参保信息反映,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建账时,申报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反映出原告至少在2013年3月1日前就已到被告处工作,本院庭审中也曾责令被告限期提供原告2013年3月份的考勤记录,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综上,被告所谓“2013年3月20日才进厂”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不能据此推翻原告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受工伤的事实。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确有签过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保存在被告处,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真实原告无法确认,即使签名真实,落款日期部分明显涂改过,不能证明3月20日进厂;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合同落款处原告签名,原告仅表示无法确认,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合同落款时间存在涂改痕迹,且所载的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亦与事实不符,存在签字后添加、涂改的可能,故所载的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在4月16日去被告处上班打卡,之后就没有去被告处上班打卡,之后的记录被告自己打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考勤卡,除原告认可的2013年4月16日考勤记录外,其余考勤记录是否原告所为无法反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吴国英”和“不愿过来上班”不是原告所写;上面也没有被告印章,申请表一式三联都在被告处,也没有给原告;原告受伤之前工资已经结清,之后没有发过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派了一律师与原告协商,他问原告愿意不愿意过来上班,原告因受伤需要休养,曾应被告律师要求写过一个“不愿过来上班”的字条,是否这张无法确认,且“不愿过来上班”并不代表辞职;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离职申请表,姓名吴国英,申请离职日期2013年4月30日,同意离职时间2013年4月30日,离职形式辞职,申请理由不愿过来上班,工资今日结清,柯**2013.7.23”等,并有吴国英的签字和指印,虽原告对签字不认可,但又不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且其又表示确曾写过“不愿过来上班”的字条,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20原告对住院发票和用药清单无异议,申请书上签名是原告签的,受伤后一个月内双方均有联系,是被告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原告不配合,原告手机丢失、住所搬迁是2013年下半年的事情,此时联系不到,不会造成不能报销,故损失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2000元/月等。2013年3月19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过程中,不慎被卷筒压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诊疗,DR示“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月20日、21日在该院急诊观察;3月25日在该院行石膏固定术。2013年3月25日,原告转至温州曙光医院诊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住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医嘱“建休三月,术后2周拆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等。2013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建帐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曾至被告单位打卡上班,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以填写《离职申请表》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后于2013年7月23日结清工资2801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温龙人社工人[2014]C-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3月24日受伤属工伤。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至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对症治疗,2014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术后2周拆线”等。2014年4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4]7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28日,吴国英作为申请人,以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该案至今未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等情形。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更正原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2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撤[2015]4号《关于撤销温龙人劳工认[2014]C-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载明“鉴于此件受伤时间有出入及部分材料为虚假,存在骗保嫌疑,故我局随即对该案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而非2013年3月24日……决定撤销温龙人社工人[2014]C-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5月11日,该局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现已查明:2013年3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吴国英在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卷筒压伤。事故发生后,吴国英经温州民生微创外科医院、温州曙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根据上述事实,吴国英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现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工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91.76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至少在2013年3月1日前已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并不矛盾。本案原告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虽劳动行政部门曾将工伤时间认定为2013年3月24日,但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撤销了该错误认定并重新作出了认定,被告仍主张原告2013年3月24日受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此基础上,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第1项诉请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受工伤,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以填写《离职申请表》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不愿过来上班”不代表辞职,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2项诉请涉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9日,当时被告尚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虽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为原告建帐参加工伤保险,但因被告主张的原告2013年3月24日受工伤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具体项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照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800元/月但未提供证据,虽结算工资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801元,但结合原告自述的上班时间情况,其中包括加班工资的可能性较大,原告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恢复及医嘱情况,原告主张五个月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原告诉请17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前述分析,该项亦应以约定工资为计算基数,故应为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诉请按3710元/月标准计算,但结合前述分析,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上年度即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该项应为40087元/年÷12月/年×4月=13362.3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样应为13362.3元。6.鉴定费300元已经认定。7.医疗费3091.76元已经认定。8.就医交通费。因本案并不存在至统筹地区外就医情形,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确认的项目合计59816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另提出因原告不配合其申请工伤认定造成其垫付的医疗费不能报销,应由原告负担,并在本案赔偿中扣除的主张,前已述及,本案工伤时间发生在参加工伤保险之前,不存在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情况,被告该节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三、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国英与被告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二、被告温州市新兄弟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英工伤保险待遇59816元。三、驳回原告吴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朱影雪人民陪审员 邵时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