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倪春凤、赵某某等与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景长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李英,李静姣,吴腊梅,倪忠明,郭业烂,倪丝莹,倪志麟,朱乃坤,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春凤。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倪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长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文。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姣。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叶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腊梅。委托代理人王小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业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丝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志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乃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霖。委托代理人鲁今之。上诉人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腊梅之丈夫倪爱堂于1996年11月11日报死亡。吴腊梅与倪爱堂生育倪忠兴、倪忠仁、倪忠宪(2011年1月17日死亡)、倪忠明、倪忠雄五子。倪忠兴与景长香曾系夫妻关系,生育倪某某,倪某某与韩庆文系夫妻关系,生育韩某某。倪忠仁与朱乃坤系夫妻关系,生育倪春凤,倪春凤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赵倪某某。倪忠宪与李英再婚夫妻,倪忠宪与李静姣系继父女关系。倪忠明与郭业烂系夫妻关系,生育倪丝莹。倪忠雄与王小美系夫妻关系,生育倪志麟。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吴腊梅夫妻单位置换取得,承租人为吴腊梅。动迁时的在册人口为吴腊梅、倪忠宪、倪春凤、倪某某、韩某某、景长香、赵倪某某、倪忠明、郭业烂、倪丝莹。动迁后,朱乃坤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由倪忠明一家、吴腊梅及倪忠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外搭建的一间房屋由倪某某一户实际居住。诉讼中,倪忠明与倪某某均确认倪某某一户享受廉租房补助。2010年9月8日,吴腊梅(委托代理人王小美)作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益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类型二万户,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40.1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形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8,723.20元;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即2010年9月1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2,124,150元;乙方保证本方申报托底补贴的人员、住房情况和提供的材料均属真实,并授权甲方核查,如签约后,发现乙方采用隐瞒或遗漏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的保障托底补贴的,该部分补贴约定无效,甲方有权拒付或追回。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认定,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承租人为吴腊梅;在册人口为户主吴腊梅、子倪忠宪、孙女倪春凤、孙女倪某某、外孙女韩某某、儿媳景长香、曾外孙赵倪某某,户主倪忠明、妻郭业烂、女倪丝莹;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吴腊梅、倪忠宪、倪春凤、倪志麟、倪某某、韩某某、景长香、李英、韩庆文、赵某某、赵倪某某、倪忠明、郭业烂、倪丝莹。《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载明,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吴腊梅、居住面积24.30平方米、居住面积40.10平方米、评估单价17,790元、在册人口10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14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14+1(户口在申报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578,723.20元、保障托底补贴2,124,150元、速迁奖60,000元、签约即搬奖20,000元、签约配合奖40,0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80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70,324.75元、选购外区房源奖励100,000元,共计3,104,547.95元。另一份《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还载明奖励金额17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武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倪忠宪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配偶李英、继女李静姣、母亲吴腊梅三人继承,判决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塘湖镇花东五村XXX幢甲单元XXX室房屋中属倪忠宪的遗产部分归并给李英所有;李英分别支付吴腊梅、李静姣原属倪忠宪的遗产折价归并款151,046.33元。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9月21日,倪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1份,由倪某某向刘某某承租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45.96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700元。上海市杨浦区长白新村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盖章。2014年1月13日,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现要求判令吴腊梅、倪忠明、郭业烂、倪丝莹、倪志麟、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给付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动迁款950,000元。李英、李静娇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李英依法取得动迁补偿款250,000元;2、李英与李静姣各取得遗产份额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均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有权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现因家庭内部矛盾,至今未能对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李英、李静娇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支持。但在实际处理中,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来源、住房、生活以及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时的不同身份、实际居住情况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被拆迁房屋系吴腊梅取得并承租的公房,应适当多分。倪忠明一家、倪忠宪系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员,应适当多分。倪某某父母回沪后居住在搭建的房屋内,是整个家庭解决居住困难问题的权宜之计,不应此丧失实际居住人的资格,可适当多分。房屋补偿费可根据各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居住情况酌情分配。搬家补助等各项奖励费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分割。外区奖励费按户分割。考虑上述分配原则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60,000元。李英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1,725元。倪忠宪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0,000元。吴腊梅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0,000元。朱乃坤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70,000元。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0,000元。倪忠宪、郭业烂、倪丝莹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71,097.95元。倪志麟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51,725元。倪忠宪作为被安置对象,在动迁安置后死亡,其取得的动迁利益应当作为遗产由吴腊梅、李英与李静姣各取得100,000元。倪丝莹、赵倪某某、倪春凤、赵某某、朱乃坤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60,000元;二、李英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1,725元;三、吴腊梅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四、朱乃坤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70,000元;五、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470,000元;六、倪忠明、郭业烂、倪丝莹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71,097.95元;七、倪志麟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51,725元;八、倪忠宪的遗产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吴腊梅继承人民币100,000元、李英继承人民币100,000元、李静姣继承人民币100,000元。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倪春凤从小就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结婚生子后与丈夫赵某某、儿子赵倪某某一直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直至房屋被拆迁,故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是系争房屋家庭的主要成员、在册人口,不是引进户口或空挂户口,且在他处无住房,急需安置,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可适当多分拆迁安置利益。与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相比,双方同样都在系争房屋旁搭建房屋居住,而景长香方实际只有景长香一人居住,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均不实际居住。而倪春凤一家均实际居住在搭建房屋内,但景长香方获得86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而倪春凤方仅获得47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两者相比较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73万元。被上诉人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共同辩称:倪春凤在考上大学后就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倪春凤大学毕业后离开上海至黑龙江生活,在那里结婚生子。倪春凤一家三口仅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并不居住,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英、李静娇共同辩称:同意景长香、韩庆文、倪某某、韩某某的答辩意见。倪春凤所述的搭建房屋实际为倪春凤之父搭建,由倪忠明实际居住,倪春凤一家实际并未居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腊梅、倪志麟共同辩称:同意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的上诉意见。倪春凤与其父亲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旁的搭建房屋内。倪春凤结婚后曾至外地做生意,后又与丈夫赵某某一起回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在此生子。故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是系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被上诉人倪忠明、郭业烂共同辩称:倪春凤大学毕业后去了黑龙江,其在黑龙江和上海两边都居住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但倪忠明、郭业烂的拆迁安置利益不能低于原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鑫马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鑫马公司已依法与吴腊梅户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拆迁安置利益,属其内部事务,鑫马公司不发表意见。鑫马公司尊重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倪丝莹、朱乃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的原、被告双方均系系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对象,依法均可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但并非由各安置对象平均分得拆迁安置款。法院应当根据系争房屋的性质、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各安置对象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分配。结合本案,系争房屋由吴腊梅夫妻单位置换取得,吴腊梅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应当适当多分。倪忠明一家、倪忠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亦应适当多分。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上诉称其与景长香、倪某某一家相比,均住在系争房屋旁搭建的房屋内,景长香、倪某某一家实际只有景长香一人居住在房屋内,而倪春凤一家全住在系争房屋内,两家相比景长香、倪某某一家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6万元,而倪春凤一家只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万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虽然景长香、倪某某一家仅景长香一人实际居住在搭建房屋内,但倪某某夫妇及其女儿系因房屋居住困难才在外借房居住,从而解决了整个家庭居住困难问题。相比之下系争房屋旁另一违章建筑由倪春凤之父搭建,倪春凤大学毕业后即至外地工作生活,基本不住在其父搭建的房屋内。现更无证据证明赵某某、赵倪某某实际居住在该搭建的房屋内。此外,原审法院判令倪春凤一家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7万元外,还判令倪春凤之母朱乃坤(实际并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亦可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7万元。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平衡了吴腊梅户内的各方利益,酌情判令各方可获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上诉人倪春凤、赵某某、赵倪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