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永德贩卖毒品罪,官以科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德,官以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永德,男,壮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以科,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199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永德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官以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永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官以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原审被告人廖永德以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官以科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民审判员 谭继欢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侦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