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克刚、孙建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丁克刚,孙建勋,南阳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孙建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彭飞凤。被告丁克刚。被告孙建勋。被告南阳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强。被告孙建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丁克刚、孙建勋、南阳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克刚、孙建勋、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克刚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5158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丁克刚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490万元,其中首付98万元,银行按揭39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丁克刚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履行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丁克刚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由被告丁克刚负担(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3年5月,被告丁克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392万元。因被告丁克刚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丁克刚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已为被告丁克刚垫付逾期贷款180.815982万元,由此产生利息30.7307万元。被告丁克刚与被告孙建勋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克刚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丁克刚与被告孙建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建勋应与被告丁克刚共同清偿。被告龙一建材公司、被告孙建春与被告丁克刚为连带保证关系,被告龙一建材公司、被告孙建春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丁克刚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47.533583万元及利息22.1696万元(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丁克刚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建勋对被告丁克刚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龙一建材公司、被告孙建春对被告丁克刚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丁克刚、孙建勋、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克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被告丁克刚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丁克刚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丁克刚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丁克刚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经授权为被告丁克刚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丁克刚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孙建勋与被告丁克刚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克刚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还款承诺函》、《开票承诺函》,拟证明被告龙一建材公司、被告孙建春为被告丁克刚提供担保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克刚、孙建勋、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丁克刚、孙建勋、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克刚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515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23971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丁克刚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490万元,其中首付98万元,银行按揭39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丁克刚)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买受人负担。2013年5月,被告丁克刚银行贷款392万元。因被告丁克刚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被告丁克刚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丁克刚欠付原告代垫按揭款147.533583万元,产生垫付利息22.169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2014年11月2日,被告孙建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丁克刚购买设备所欠原告债务及对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7日,被告龙一建材公司与被告丁克刚签订开票承诺函(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承诺对被告丁克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丁克刚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丁克刚、孙建勋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丁克刚、孙建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还款承诺函》以及《开票承诺函》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克刚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丁克刚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克刚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克刚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克刚、孙建勋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勋对被告丁克刚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克刚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孙建春、被告龙一建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春、被告龙一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丁克刚追偿。被告丁克刚、孙建勋、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克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47.533583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及利息22.1696万元(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丁克刚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勋对被告丁克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龙一建材公司对被告丁克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建春对被告丁克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24元,由被告丁克刚、孙建勋、龙一建材公司、孙建春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