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张宝忠、陆冠玉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宝忠,陆冠玉,卢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荣。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忠。被告:陆冠玉。被告:卢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巴萍萍,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宝忠、戴根连及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宝忠向戴根连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卢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戴根连即向被告张宝忠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忠并未归还借款,故戴根连要求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戴根连代偿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1500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现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张宝忠、卢峰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1500元;2、被告张宝忠、卢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以代偿款本息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张宝忠、卢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陆冠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宝忠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宝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说争议的借款也属侦查范围,故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68元,全额退还原告杭州耐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