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诉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玉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邹红霞。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岩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玉某某诉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婚生子岩搭。被告有赌博恶习,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到墨江县人民医院食堂打工至今。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岩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直接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向勐罕镇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共同承包位于景洪市勐罕镇三乡曼法村委会曼法村水田5亩、山地10亩由被告享有经营权。被告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9日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2日,由于结婚证损毁,经景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BJ532801—2012—002593号结婚证。2、证明一份,欲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3、(1)出生证一份、(2)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婚生子岩某某。上述证据1、2、3(1)为原件;证据3(2)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印鉴齐全,来源和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后逐渐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共同生育婚生子岩搭。2013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因原、被告不能妥善的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原告离家出走,且至今已分居两年多,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岩某某自2015年2月起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且庭审时原告坚持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而被告对其离婚诉讼一案采取拒不到庭应诉的放任态度,故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岩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勐罕镇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的诉请,以及请求分割共同承包位于景洪市勐罕镇三乡曼法村委会曼法村水田5亩、山地10亩由被告享有经营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岩某某由原告玉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玉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岩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