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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高碧诉吴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碧,吴志刚,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王高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江曼,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吉,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发小区学校内。负责人吴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富,男,汉族,系该驾校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高碧诉被告吴志刚、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以下简称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碧的委托代理人段江曼,被告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吉,被告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碧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02分,被告吴志刚驾驶云A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园路行驶至西园北路1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高碧相撞,造成原告王高碧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吴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吴志刚所驾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原告王高碧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204.5元(医疗费86.5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39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刚、被告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刚与被告驾校辩称:超过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愿意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没有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因为原告在做相关鉴定时临床治疗尚未终结,鉴定结果原告的活动受限是正常的。原告主张护理费偏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因没有造成原告精神上严重伤害的后果,不予支持。原告王高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由吴志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云AXX**系被告驾校所有及该车的投保情况。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保险单,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三、诊断说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说明、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日,伤情为腰椎骨折L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8周以及原告出院后返院复查情况。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达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自行支付医疗费86.5元,鉴定费1400元。居民户口薄证明王高碧为城镇居民。被告吴志刚、被告驾校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交警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不合乎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第二、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当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四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鉴定的时间原告尚在治疗期间违反了相关的鉴定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对证据五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因为不是事故直接损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证。至于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将在后文中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被告吴志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吴志刚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6566.54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保险单及保险证,证明云AXX**学车购买保险情况。三、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吴志刚具有驾驶资格系安顺达驾校的教练员。经质证,原、被告对被告吴志刚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交证据:交强险、第三者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第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肇事车辆云AXX**学号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权利和义务。保险赔偿应按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予以确认和理赔。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吴志刚驾驶云AXX**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西园路行驶至西园北路1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高碧相撞,造成原告王高碧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吴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日,产生住院费96566.54元由被告吴志刚垫付。另,被告吴志刚向原告王高碧支付过人民币10000元。三、云AXX**学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高碧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本案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吴志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志刚属被告驾校职员,吴志刚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吴志刚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驾校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有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6.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属城镇居民,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住院治疗28天,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939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28天有医院证明:腰椎骨折,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人员,结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原告主张护理期84天,本院予以认可。按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365天×84天=9390元,故本院支持该项费用9390元;6、营养费4400元,住院期间已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持,出院后在出院医嘱中虽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中营养支持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3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疗、复诊等均需产生交通费,该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是原告明确请求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86804.5元(医疗费86.5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3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615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3886.5元,扣除被告吴志刚垫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3886.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赔被告吴志刚垫付款10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驾校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本案中被告吴志刚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高碧人民币71518元;二、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高碧人民币3886.5元;三、同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吴志刚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四、同期,由被告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赔偿原告王高碧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五、驳回原告王高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7.5元,由被告昆明安顺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顺达驾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唐敏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