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与陈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陈旭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法定代表人邓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银飞,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陈旭东,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县农行)与被告陈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邵阳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银飞、被告陈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县农行诉称:借款人银爱军于2012年5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512%,被告陈旭东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已于2013年5月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5月14日止,尚欠本金5万元、正常利息4988.33元及逾期利息14460.38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69448.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阳县农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陈旭东及借款人银爱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人银爱军的贷款申请书、邵阳县林业局出具的担保人(即被告)的收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银爱军申请贷款,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银爱军担保的事实;4、银爱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上述证据,被告陈旭东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陈旭东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被告确实为借款人银爱军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人目前无力全部还清,但同意先还一部分,希望与原告方协商还款。被告陈旭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均应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3日,借款人银爱军向原告邵阳县农行提出贷款申请,2012年5月28日,借款人银爱军、被告陈旭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银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超期按年利率14.76%计息。被告陈旭东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为借款人银爱军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后,借款人银爱军与被告陈旭东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贷款该如何偿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银飞认为,应由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陈旭东认为,目前无法一笔还清,希望能协商分期分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借款人银爱军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旭东理应严格依照担保合同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人银爱军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84%,期限为一年,其正常利息即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应为4920元(5万元×年利率9.84%×1年=4920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此后的利息应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4.76%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共计1年零352天,其逾期利息应为14497.15元(5万元×年利率14.76%×1年+5万元×年利率14.76%÷365天×352天≈14497.15元)。原告对正常利息的请求稍高,本院依法按实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稍低,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理,本院依法依其请求的数额予以计算为1446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银爱军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9380.38元(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后以年利率14.76%算至履行之日止),共计69380.38元。如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