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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邓某(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1********)。被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3********)。原告邓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被告酗酒等琐事争吵。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原告撤诉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自己没有酗酒,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在和被告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于2013年9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6月23日,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女儿导致不敢回去居住,在外面租房住而与被告分居,并提供了租房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租房证明拒绝质证,但承认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分居,并称没有殴打原告及其女儿,不知原告为何不回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分居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常因被告酗酒等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虽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分居,但时间较短,且被告否认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