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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魏学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魏学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韩玉明,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魏学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魏学明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申领卡号为45×××67,授信额度为12000元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4年8月6日止,共欠本金9694.9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12502.7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魏学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694.92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12502.7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给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被告魏学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魏学明填写一份《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向交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交行中山分行经审查后发给魏学明卡号为45×××67的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VISA金卡,信用额度12000元。自2009年7月2日起,魏学明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8月6日止共欠借款9694.92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共12502.77元未归还。另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每笔)、手续费按《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声明及签署栏中约定的收费表计算收费,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魏学明领取交行中山分行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魏学明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借用了交行中山分行的上述款项,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手续费。交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魏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9694.92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二、被告魏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共12502.77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声明及签署栏中约定的收费表计算)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魏学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超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