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沅陵县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沅陵县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63682-3。法定代表人杨钧,总经理。被告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512069。法定代表人:黄健,副总经理。原告沅陵县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沅陵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3年9约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总合同价款4560000元。沅陵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尚欠3010000元。沅陵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沅陵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沅陵县恒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当即通知了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已受理李立新、肖志勇对被告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被告正在进行重整,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先由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审查核实并予公示,然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有异议的,方可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任何人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又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沅陵县恒力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