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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长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张桂荣。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立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负责人:刘凯春,系该厂厂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民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信。原告张桂荣诉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长信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孙长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诉称,2014年2月20日,王生龙(已故)驾驶被告大连凯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数第三排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800米处(瓦房店南站下道口)与徐彦军驾驶被告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0×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20天。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王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大连凯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合理陪护为伤后4个月1个人;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原告的损失为139441.26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支付,余额由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2、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论;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住院花费合计63958.47元;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费用明细;6、急诊病程记录及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急诊治疗情况;7、门诊医疗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门诊花费794.9元;8、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2000元;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3800元;10、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材料花费39元;1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12、交通费发票,证明花交通费1617.5元。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2月19日凯隆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将辽BX×号货车也就是事故车辆出售给了孙长信,所以追加被告孙长信为被告,车辆出售之后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辩称:意见同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另外,我厂虽然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但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利益所有者。保险只是为了一种经营上的需要,因此我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所有者孙长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食品)、被告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以下简称凯隆孵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在2014年2月19日,已将车辆卖给孙长信;2、收据,证明内容同上;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辽B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张桂荣垫付医疗费35000元,急诊费和住院费约3215.39元。张桂荣医疗费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交警队裁决,应由被告凯隆食品、被告凯隆孵化、被告孙长信承担百分之七十,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三十,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次事故我公司当时车有21人,现在已起诉的有三人,本案原告、孙晶、刘文,另外还有四人(徐彦军、金艳秋、吴楠、吴佳颐)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此四人表示不想通过起诉解决,另外还有八人(黄红、耿天宝、佟浩、赵立君、王迟、赵浩然、包贺名、冯占鳌)与我公司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其他人没有受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点一线)提供证据如下:1、给张桂荣垫付费用的收据三张,证明我公司为张桂荣垫付医疗费35000元。2、为张桂荣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收据,金额为3215.39元,证明此部分费用由我公司垫付;3、与八名车上人员达成的一次性了结协议,证明我公司已付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多名伤者,故交强险限额应保留其他伤者相应的份额,具体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办。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事故比例百分之七十由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对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瓦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长信辩称,车辆是凯隆食品卖给我的,但是没有过户,我是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孙长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次事故伤者徐彦军、金艳秋、吴楠、吴佳颐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表示不想通过起诉解决赔偿问题。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保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按百分之七十赔付;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经与人保瓦支公司协商,原告同意我公司针对其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按照百分之九十予以赔付,这样保险公司就不对十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住院20天;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用药28319.8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证据8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该护理费发票上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该单位是否具有外派护工的资质。另外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大人社发2013年105号附件8文件的规定雇佣护工12小时护理的,护理费不应高于每天1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该收据看护理费高于该文件规定的标准,高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如果原告真的存在雇佣护工,护工的定价具有随意性,我公司不会赔付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并且没有对所花费的交通费做具体说明,另外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中有的由大连至大虎山的五张火车票,原告每次从大连往返大虎山均有贾志刚的火车票,时间均是住院之外。该车票均系卧铺车票,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普通车票进行赔付,卧铺费用不予承担。对于贾志刚的车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十张五元的发票没有予以说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具体数额法庭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裁判。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也不应当由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承担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五点一线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应由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孙长信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护理费收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护理费用标准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交通费收据,该交通费收据卧铺票部分非普通车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车票上面没有用车的具体记载,且有的车票并非原告本人花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桂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是被告凯隆食品与被告孙长信达成的,原告无法核实该协议是否于2014年2月19日达成,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从登记的情况看,被告凯隆食品仍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所以对原告来讲,公示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凯隆食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五点一线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保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表示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孙长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系被告凯隆食品与被告孙长信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记载时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买卖协议的次日即2014年2月20日,单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孙长信,实际经营者与受益者为孙长信,故该两份证据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两份保险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点一线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垫付的费用,但是此费用均不在原告起诉额之内。其他当事人对于五点一线垫付的费用表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了结协议无异议。被告五点一线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12时05分,王生龙驾驶时速为78KM/h的辽B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左数第三排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公里+800米处(瓦房店南站下道口),紧急制动后向右变更车道,此时,徐彦军驾驶时速为107KM/h的辽B0×E大型普通客车,在左数第四排车道同向驶来,徐彦军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两车相撞后掉到路边沟里,大客车侧翻。辽BX×号车驾驶人王生龙及乘车人梁云斌当场死亡,辽B0×E号驾驶人徐彦军及乘车人孙晶、张桂荣等人受伤,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责任认定:王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云斌、孙晶、张桂荣等无事故责任。原告作为伤者之一,受伤后被送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合计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自己直接向医院交医疗费及复查花费64753.37元,此数额中包括被告五点一线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垫付医疗费,医疗费收据在原告举证中,另外,五点一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急诊费用合计3215.39元,收据在五点一线举证中,原告合计花医疗费用为67968.76元。原告的伤情及休治情况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具体为:伤者张桂荣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3、合理陪护为伤后4个月1人。4、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4个月。5、故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万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本次鉴定原告花鉴定费3800元。另查,辽B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隆食品,在被告人保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额为100万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凯隆孵化。辽B0×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五点一线。本次事故五点一线车上人员部分受伤,其中伤者孙晶已起诉,其合理请求为:1、医疗费为3124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50元/天×96天=4800元;4、残疾赔偿金67230.80元;5、护理费:100元/天×96天=9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14083.5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800元;10、复印费23.5元。上述合计:143084.11元。伤者刘文已起诉,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元;5、护理费6000元;6、误工费5905.7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2240元;9、复印费10元,合计:20850.7元。伤者徐彦军、金艳秋、吴楠、吴佳颐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表示不想通过起诉解决赔偿问题。该四人的医疗费由被告五点一线已垫付,伤者黄红、耿天宝、佟浩、赵立君、王迟、赵浩然、包贺名、冯占鳌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已与被告五点一线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被告五点一线称其他人员没有受伤,经本院电话联系,车上其他人员有部分称自己没有受伤,还有一部分联系不上,截止本庭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无其他人员主张赔偿一事。再查,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对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总额的90%赔付,原告表示同意。另外原告张桂荣,1956年7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原告未起诉被告孙长信,是原告诉后,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将孙长信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生命健康受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先行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瓦支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照相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交强险按比例赔偿给伤者刘文、孙晶及本案原告张桂荣,由于其他伤者有的不想通过起诉解决,有的已经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故交强险不为其留有份额。原告余下的损失部分,因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责任认定,王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已采信,此二人引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各自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考虑以凯隆食品负担70%、被告五点一线负担30%为宜,由于双方责任已划分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凯隆孵化只是被保险人,不是车辆所有人,原告请求被告凯隆孵化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保瓦支公司应当按照与被告凯隆孵化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公司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与孙长信的车辆买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交付,由孙长信控制与实际受益,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车所有人为凯隆食品,故被告凯隆食品、凯隆孵化提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长信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经核准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668.76元(已扣除被告五点一线垫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4、后续治疗费由于已经鉴定为12000元,故该请求合理;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按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0238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即30238元/年×20年×10%=60476元,由于原告已与被告人保瓦支公司达成协议,按90%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0476元×90%=54428.4元;6、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大连市当地的护工标准,本院考虑以每天100元,以鉴定1人护理4个月为期限,即100元/天×120天=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原告无事故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其请求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复查等花费情况,考虑以1300元为宜;9、鉴定费3800元;10、复印费39元。合计130236.16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合理损失之外为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中应当获得的赔偿,经计算为:医疗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35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荣部分医疗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35100元,合计50300元;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扣除交强险后余下损失的×36.16元70%即55955.3元;被告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荣扣除交强险后余下损失的×36.16元30%即2398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与被告瓦房店市凯隆肉鸡孵化厂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桂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由被告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负担926元。如被告大连凯隆食品有限公司、辽宁五点一线滨海大道旅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意鑫第2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