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朝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朝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泸州市泸县云锦镇。法定代表人:赵应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朝美,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6日,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朝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朝美原审诉称:泸县九建司因修建位于攀枝花市盐边新县城奠基平台11号、12号和13号楼房屋,由泸县九建司作为施工承包人与建房业主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润刚与其妻徐后英作为施工企业代表在奠基平台工地上组织施工,包括购买钢材,管理工地等。期间为了工程建设需要,泸县九建司施工代表多次联系到林朝美位于仁和区前进乡迤沙拉大道270号的钢材销售门市购买钢材。泸县九建司在收到钢材后未及时向林朝美支付钢材款,林朝美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要求判令泸县九建司支付林朝美钢材款600465元及利息98184.5元,泸县九建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泸县九建司原审辩称:我方公司没有向林朝美购买钢材,也没授权徐厚英向林朝美购买钢材,林朝美认为是泸县九建司联系车辆购买刚钢材,与事实不符。泸县九建司在林朝美起诉前根本不知道购买钢材一事,林朝美与徐厚英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林朝美应找徐厚英支付货款,与泸县九建司公司无关,且林朝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林朝美的诉讼请求。奠基平台的工程是各业主直接发包叶润刚修建的,工程款直接给叶润刚,业主与叶润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奠基平台竣工后,业主因需要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叶润刚找到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业主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于帮忙,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叶润刚、徐厚英与林朝美的债务是在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形成,是个人债务不应由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叶润刚与徐厚英系夫妻关系。叶润刚无建筑施工资质。叶润刚在盐边县城对多个工地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叶润刚、徐厚英自建房)。按照盐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下称盐边住建局)要求,有的建房业主需要将其房建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才能办理相关的房产登记手续。叶润刚应业主要求,找到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各建房业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叶润刚作为施工企业的代表在该企业所承包的工地上组织施工。徐厚英作为叶润刚的妻子,也在组织施工,包括聘请民工、向他人购买材料、找他人运输材料等,徐厚英的弟弟徐后泽在工地帮过忙。在施工过程中,向盐边县住建局上报的资料均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上报。奠基平台11号、12号、13号楼《合同》是各业主与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叶润刚为工地代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徐厚英多次在林朝美处购买钢材,并租车将钢材运至泸县九建司承建的盐边县奠基平台11、12、13号楼施工工地,货款共计600465元。至今泸县九建司仍未支付。现林朝美诉请:1、泸县九建司偿付林朝美方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600465元。2、泸县九建司支付货款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98184.5元。3、本案件受理费由泸县九建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徐厚英进行了询问调查。徐厚英陈述其一直在林朝美处购买钢材,有时候付一点款,现在欠的钢材款大约60来万。购买的钢材是拉到了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盐边县奠基平台11、12号楼的场地,但不确定都是用在这两栋楼。所欠的工程款,林朝美一直都在向其追偿。经庭审质证,林朝美、泸县九建司对徐厚英的陈述无异议。林朝美认为徐厚英的陈述证明叶润刚、徐厚英在林朝美处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购买的钢材是用于泸县九建司承建的工程,数额清楚,林朝美一直在追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泸县九建司认为,徐厚英向林朝美购买的钢材是个人行为,与泸县九建司无关,其购买的钢材也不确定都是用于泸县九建司承建的工程,应由徐厚英个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林朝美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对泸县九建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城北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林朝美、泸县九建司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泸县九建司是奠基平台11号、12号、13号楼的承包人,叶润刚作为该两栋楼的工地施工代表,其为该两栋楼施工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依法由泸县九建司承担。本案中,叶润刚之妻徐厚英在林朝美处购买钢材,其用于泸县九建司承建的奠基平台11号、12号、13号楼,所欠钢材款也经过叶润刚之妻徐厚英签字认可。泸县九建司虽提出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该款不是在该工地上产生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在此情形下,确认该钢材款是在奠基平台13号、12号、11号楼工地上产生,泸县九建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泸县九建司辩称林朝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林朝美一直在向徐厚英追偿钢材款,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泸县九建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林朝美要求泸县九建司支付钢材款600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泸县九建司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给林朝美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林朝美要求泸县九建司支付利息98184.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泸县九建司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林朝美钢材款600465元及利息98184.5元。宣判后,泸县九建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适格。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16份调拨单,其中9份收货单位为徐厚英,7份为李军章,徐厚英、李军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出于帮忙的目的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追加江南建司及徐厚英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钢材供应给徐厚英、李军章,徐厚英、李军章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调拨单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2日,调拨单确定了结算方式以及金额,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徐厚英向其出具调拨单结算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林朝美答辩称:一审法院在确定当事人、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林朝美提交了关于收货人“李军章”的情况说明,泸县九建司认可调拨单上收货单位“李军章”与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李均章”为同一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县九建司与业主签订了奠基平台11号、12号、1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润刚作为泸县九建司上述楼栋工地的施工代表,在上诉人泸县九建司授权的职责范围内所实施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徐厚英作为叶润刚的妻子,经叶润刚安排在工地组织施工,包括聘请民工、向他人购买材料、找他人运输材料等;徐厚泽、王元超均系叶润刚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调拨单上收货人或经办人徐厚英、徐厚泽、王元超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叶润刚实施的行为。林朝美、徐厚英均认可李均章系双方联系购买钢材的介绍人,调拨单上购货人记载为李均章仅是林朝美为方便区分为徐厚英购买所为,且购货人记载为李均章的调拨单上的收货签收人均为叶润刚所聘人员,故上诉人提出李军章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意见不能成立。徐厚英认可林朝美所售钢材是送至奠基平台11号楼、12号楼的施工场地,至于送至11号楼、12号楼施工场地的钢材最终用于何方,是其泸县九建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该钢材是用在奠基平台11号、12号楼施工工地,泸县九建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江南建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调拨单没有确定付款的时间,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林朝美向其出具调拨单结算的时间不正确。徐厚英认可欠付钢材款后林朝美一直向其追偿钢材款,因此,应当认定林朝美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渝婕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