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福臣与远联钢铁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臣,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臣,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孙加广,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东郊(原钢铁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张福臣购买铁矿粉汇款统计表》记载,在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张福臣购买铁矿粉业务往来中,经结算,张福臣欠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5663元。2009年10月9日,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张福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银行卡号×××)打款100万元。2014年6月6日,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福臣(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还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将1145663元还给甲方,逾期乙方支付该款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月利率为2分。二、甲、乙双方一致协议,如有争议诉讼管辖地为赤峰市红山区。三、此欠款诉讼时效为还清本息时止。乙方所有写过的保证均有效。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现因张福臣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福臣还款1145663元,并主张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确认时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张福臣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及利息。张福臣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的款项系鼎升公司欠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而非其个人欠款,另外,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时间经过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事后私自改动。但张福臣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张福臣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45663元,并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8104元(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元,由张福臣负担25514元。宣判后,上诉人张福臣不服,以“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的款项系鼎升公司欠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而非上诉人个人欠款。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时间经过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事后私自改动,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7日至还款日中的2009年是经过改动的,实际应是2014年。故原审法院此处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款的利息应该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不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福臣主张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的款项系鼎升公司欠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而非上诉人个人欠款。经查,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确认时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福臣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及利息,张福臣称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的款项系鼎升公司欠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而非其个人欠款,但因该主张与其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不符,故因其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时间经过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事后私自改动,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7日至还款日中的2009年是经过改动的,实际应是2014年;故原审法院此处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欠款的利息应该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不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涉案欠款的欠款之日为2009年认可,那么此处改动比较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如果将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该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4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