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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2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3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大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