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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禚照强与李旭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照强,李旭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85号原告禚照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禚运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旭义,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禚照强与被告李旭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照强的委托代理人禚运勇、被告李旭日、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李旭义驾驶鲁B×××××号货车沿高密市注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曹疃村后东西路路口处时,与沿曹疃村后东西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旭义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B×××××号货车主系被告李旭日,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9.15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2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746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损失48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李旭义驾驶鲁B×××××号货车沿高密市注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密市注沟现代农业发展区曹疃村后东西路路口处时,与沿曹疃村后东西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旭义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B×××××号货车主系被告李旭日,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禚照强受伤后当日,即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膝部皮肤挫伤、右展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3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3852.15元。出院后,到青岛市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青岛外心血管病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97元。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249.1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九份。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经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禚照强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期间提出异议,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潍坊兴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2013年7、8、9月份的工资表(月工资均为3150元)、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禚文基护理的证明,主张原告及禚文基均属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150元,要求赔付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3375元。原告提供的禚文基的护理证明显示,2013年10月6日-10月26日,禚文基请假为原告护理,禚文基请假护理时间为21天。依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单据一份,主张施救费3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医疗限额不承担;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原告的护理证明显示护理20天;鉴定费、施救费等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通费无单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旭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日赔偿标准为54.4元。被告李旭日与原告就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旭日共赔偿原告5000元,与已经垫付的2000元折抵后,被告李旭日再赔偿原告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潍坊兴国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高密市注沟现代农业发展区曹疃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禚照强与被告李旭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交了证据,且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900元(315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禚文基的护理证明为21天,禚文基的护理费应为2205元(3150元/月÷30天×21天);其余9天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89.6元(54.4元/天×9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94.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向本庭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42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2694.6元、精神抚慰金700元,计46058.6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共赔偿原告56058.6元(46058.6元+10000元)。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与李旭日垫付的2000元折抵后,被告李旭日再赔偿原告3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禚照强56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旭日赔偿原告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禚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司负担600元,由原告禚照强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訾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