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承德盛鑫铁矿与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县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磴上乡梁营村。法定代表人:霍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盛鑫铁矿。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头沟镇瓦房村。法定代表人:段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磴上乡磴西村。法定代表人:赵树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国。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盛鑫铁矿(以下简称盛鑫铁矿)、承德县天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矿业)、赵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鲍立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王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杨杰担任本案书记员,王晓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李振泉,被上诉人盛鑫铁矿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被上诉人天通矿业、赵树国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盛鑫铁矿与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磴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分公司)有多年矿石买卖的业务往来,锦城分���司的负责人黄涂城自该公司成立后,未在该公司工作,赵树国代表锦城分公司与盛鑫铁矿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锦城分公司共计拖欠矿石款5984611元。之后,盛鑫铁矿多次催要欠款,锦城分公司未履行该给付义务。2013年,锦城公司向锦城分公司发出注销通知书,承德市工商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故,盛鑫铁矿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锦城分公司的起诉。锦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盛鑫铁矿提交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刑警学院及天津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均以该项委托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予以退回。另,锦城公司认为天通矿业和赵树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天通矿业和赵树国应当向盛鑫铁矿��担还款责任。故,锦城公司申请将天通矿业和赵树国追加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盛鑫铁矿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锦城公司支付欠款59846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锦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锦城分公司已被承德市工商局依法注销,主体已不存在。故,盛鑫铁矿申请撤回对锦城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锦城分公司欠盛鑫铁矿矿石款5984611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对《账单》予以证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锦城分公司已被承德市工商局注销,且锦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锦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锦城公司称盛鑫铁矿提交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为虚假证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对于欠款的数额,应以《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定协议》所确认的5984611元为准。天通公司与锦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且锦城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了“同意天通矿业在我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房屋无偿使用,不计时间”的函。故,锦城公司申请追加天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锦城公司给付盛鑫铁矿矿石款5984611元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天通矿业及赵树国不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锦城公司承担。上诉人锦城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树国不是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取得锦城公司和锦城分公司的授权。同时,锦城公司从未授权锦城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赵树国代表锦城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对锦城公司无效。2、盛鑫铁矿提供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系虚假证据,上述材料中锦城分公司的印章系赵树国盗用,锦城公司已于2013年3月20日将锦城分公司的印章登报公告丢失,《债权债务确定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锦城公司公告之后。3、原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技术处对鉴定机构进行干预,导致鉴定机构出具了《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中印章的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退件函》。4、退一步讲,即使赵树国和天通公司收购了盛鑫铁矿的矿石,那么还款责任也应由赵树国和天通公司承担,与锦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由赵树国和天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赵树国和天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盛鑫铁矿主要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城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述:“锦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即是赵树国”,且在本次上诉的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十行)中表述:“盛鑫铁矿与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树国串谋恶意损害锦城公司利益”。从锦城公司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锦城公���已自认赵树国系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锦城分公司已在工商机关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经销金属矿石”。因此,锦城公司可以对外进行经营。故,赵树国代表锦城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合法有效。2、锦城公司认为《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系虚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退件函》。锦城公司虽认为原审法院干预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锦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真实有效。另,《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已经足以证明锦城分公司的欠款事实,因此,盛鑫铁矿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对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予以证明。3、与盛鑫铁矿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锦城分公司,至于天通矿业和赵树国是否损害锦城分公司和锦城公司的合法利益,与盛鑫铁矿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通矿业、赵树国主要答辩称:1、锦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涂城从未否定过赵树国负责锦城分公司日常工作的事实,且锦城公司在2014年起诉赵树国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赵树国系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还认可了赵树国系代表锦城分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定协议》。2、锦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了对矿石的经销,因此锦城分公司可以对外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锦城公司的原审答辩状中载明“锦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即是赵树国”,在上诉状中载明“盛鑫铁矿与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树国串谋恶意损害锦城公司利益”;2、锦城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起诉赵树国的起诉状中载明“因锦城分公司对外欠款除上述598万余元外,仍有近500余万元债务尚未清偿……锦城分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被注销,丧失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赵树国系锦城分公司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因赵树国代表锦城分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导致锦城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赵树国应承担责任”;3、锦城公司自盛鑫铁矿起诉至今,没有以赵树国盗用公司印章、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4、锦城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对《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赵树国代表锦城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是否真实有效;2、天通矿业与赵树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赵树国代表锦城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锦城公司在原审的答辩状和上诉状中均认可赵树国系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另案的起诉状中对此也有自认。锦城公司现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说明。同时,锦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经销金属矿石。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树国系锦城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锦城分公司可以对外经营并无不当。锦城公司虽认为《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系盛鑫铁矿和赵树国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锦城公司认可《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中印章的真实性。锦城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再次提交了对《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对《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退件函》,锦城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锦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对《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再次鉴定。综上,锦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系盛鑫铁矿和赵树国共同伪造的,《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真实有效,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盛鑫铁矿可���依据《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确定的欠款数额向锦城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天通矿业与赵树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锦城公司认为赵树国与盛鑫铁矿签订《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共同损害了锦城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以赵树国为法定代表人的天通矿业与赵树国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赵树国系代表锦城分公司与盛鑫铁矿签订《债权债务确定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上述文件中盖有锦城分公司的印章,且锦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盛鑫铁矿与赵树国和天通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共同损害锦城公司利益的行为。故,锦城公司要求天通矿业与赵树国承担换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