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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程刚与邹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邹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程刚。被告邹江海,文安县防疫站职工。原告程刚与被告邹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邹江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程刚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借款时间较长,故原告将原借条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重新书写了7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但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江海给付原告程刚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邹江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邹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江海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原告程刚借款150000元,后被告邹江海陆续返还原告程刚借款8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邹江海为原告程刚更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程刚现金70000元整,借款人邹江海(132828197702028618)”。后原告程刚多次向被告邹江海催讨借款70000元,被告邹江海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履行其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江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程刚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被告邹江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邹江海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