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洪跃进与赵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跃进,赵振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洪跃进。被告赵振忠。原告洪跃进与被告赵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每年租金155000元、物业费3979元、房产税15881元,每年被告应付原告174860元。协议约定:每季度提前15天支付43715元,如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应交滞纳金每天按所欠金额总计千分之五,否则原告可向法院提交申请采取有效措施查封被告账户、货物及同等有价物作为补偿。双方约定不超过2015年4月20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并在2015年5月1日前搬走所有货物腾出房屋,修复原状。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由于被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产生违约金及经营生产损失307775.9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2542.38元;支付原告违约纳金及利息307775.95元(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7-109-3含阁楼、二楼一半、三楼一半,年租金110000元等内容。2、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7-109-2、二楼一半、三楼一半,年租金45000元等内容。3、2013年11月28日收条,证明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144310元。4、收条3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给付原告170000元。5、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欠被告货款26059.62元,以此冲抵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7-109-3含阁楼、二楼一半、三楼一半底商一处,年租金110000元,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产税每年15881.41元,物业费每年3411元;如款项没有按时交纳,应缴滞纳罚金每天按拖欠金额的总计千分之五累计计算等内容。原、被告另签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7-109-2、二楼一半、三楼一半底商一处,年租金45000元,租赁期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上款项如没有按时交纳,应缴滞纳罚金每天按所拖欠金额的总计千分之五累计计算等内容。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14431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170000元。再查,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55000元、物业费3411元、房产税15881元。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6059.62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它等值财产。2015年4月28日,本院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赵振忠名下津L×××××、津L×××××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254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约定每天按拖欠金额总计千分之五累计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未付租金122542.38元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诉请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振忠给付原告洪跃进租金122542.3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振忠给付原告洪跃进违约金367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651元,全部由被告赵振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