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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鲁瑞兵、吴新文等聚众斗殴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瑞兵,个体经营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本院判决生效后送交执行。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文,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本院判决生效后送交执行。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健,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本院判决生效后送交执行。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后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袁正冲,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本院判决生效后,送交执行。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后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邱文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华容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缓刑考验期。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9日以聚众斗殴罪作出(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以故意伤害罪作出(2014)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刑监一抗字第00014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期间,被告人鲁瑞兵、鲁健及余某(另案处理)三人承接胡林小学改建工程,并计划于4月8日举行破土动工仪式。期间,被告人鲁健提出退股10万元,与被告人鲁瑞兵及余某产生矛盾。同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鲁健再次找被告人鲁瑞兵、余某要求退股款未果。当日晚,被告人鲁健电话告知施工负责人次日不要动工。被告人鲁瑞兵和余某得知此消息,担心被告人鲁健次日会在工地闹事,遂邀约被告人吴新文商议,被告人鲁瑞兵和余某遂安排被告人吴新文邀约人第二天到工地去。次日早上,被告人吴新文驾驶被告人鲁瑞兵的小轿车接被告人邱文成及张某、陈某、吴大兵(三人均另案处理),后跟随被告人鲁瑞兵、余某乘坐的两辆小车来到胡林小学工地,并将准备好的洋镐柄等器械放在车旁。被告人鲁健于当天早上打电话给工地施工承包人王某,要求其不要施工,后前往工地准备找被告人鲁瑞兵要钱,途中遇到被告人袁正冲和“凡凡”(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正冲表示要一同前往,被告人鲁健让被告人袁正冲回家拿三把刀,后三人前往工地。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鲁健要求被告人鲁瑞兵退股份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新文朝“凡凡”踢一脚,随即双方持械互殴。后经人劝阻双方各自离开现场,造成被告人袁正冲、邱文成二人轻伤的后果。2013年6月7日经鄂州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正冲左侧额部、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顶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同年7月29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文成鼻部疤痕长4cm,右上肢肘关节内侧疤痕长8cm,左手食指中末节处疤痕长2.53cm,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鄂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邱文成作庭前社会调查,该矫正办建议对被告人邱文成适用非监禁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等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双方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鲁瑞兵指使吴新文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并提供车辆,系主犯。吴新文积极参与并邀约他人参与,且在案发时,主动殴打对方从而引起双方械斗,系主犯。鲁健指使袁正冲携带刀具,系主犯。袁正冲受鲁健指使携带刀具并积极参与,系主犯。邱文成受人邀约,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鲁瑞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鲁瑞兵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新文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鲁健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袁正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邱文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鲁瑞兵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二、认定“指使吴新文邀约他人参与犯罪并提供车辆,系主犯”没有根据。没有指使吴新文邀约他人,不知道会发生打斗,没有动手参加打斗,不应以主犯论处。三、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特征,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吴新文上诉称:一、案发当天没有准备斗殴,只是去协商,斗殴是偶然发生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是被余某邀约,且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不应认定为主犯。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鲁健上诉称: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处置不当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上诉人在追索股份款的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动地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对伤害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改判。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及同案参与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实施聚众斗殴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既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原审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诉人鲁瑞兵的供述:胡林小学工地前期招投标是我、余某,鲁某甲三人合伙,共花60万元,鲁某甲10万,余某20万,我30万,三栋楼,鲁某甲要一人做一栋,我和余某不同意,鲁某甲想退出,让我把10万元退给他,说可能的话把一些附属工程给他侄儿鲁健做。工程动工后,鲁健找我们退钱,我叫他考虑一下,确实要退半个月内给钱他。4月7日下午,鲁健到工地要求退钱。余某说怕鲁健带人过来打架,还是叫些人过来防着点。晚上7、8点钟,工地施工的王某和余某打电话我,说鲁健打电话叫他停工。余某、吴新文、我三人在星都宾馆谈这件事。余某叫吴新文叫一些细伢过来。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王某分别给我和余某打电话,说鲁健打电话威胁不准动工。余某打电话吴新文到星都宾馆会合,分别乘三辆车往工地去,看见鲁健带两个伢过来。我叫他走,有么事找鲁某甲谈,吴新文和那些细伢过来,有的拿着洋镐柄,吴新文踢了华容那个细伢一肢,鲁健三人抽出刀来,和吴新文带来的伢对打。2、上诉人吴新文的供述:鲁瑞兵打电话说黑武找我,在车上鲁瑞兵和黑武谈胡林小学工程有人扯皮的事,二人决定对方再来扯皮的话就和对方搞。黑武叫我找几个伢过来明天到工地去防着点,对方动手的话,就和他们搞。第二天早上鲁瑞兵打电话我说把他的车给我开。我给张某打电话,又给吴大兵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搞个工地,有人扯皮,一起过去防着点。到工地时,鲁瑞兵、黑武已下车,车旁放一堆洋镐柄。来了三个年轻伢,有一个矮胖的和鲁瑞兵争吵,我叫莫吵,他们没理我,我照其中一个年轻伢腿上踢了一脚。旁边瘦长的年轻伢抽出一把军刺照我左胸刺了一下,另两个伢把刀抽出来,我们这边的伢拿洋镐柄和对方相互打起来。我拿洋镐柄打了刺我的那个伢一下,邱文成被砍伤了,陈某的肩膀被砍了一刀。3、上诉人鲁健的供述:我和鲁瑞兵谈工程投标的事,鲁瑞兵答应让我合伙,投资10万元,他要我以我三爷鲁某甲的名义合伙。我给鲁瑞兵10万元,收条注明收到我三爷10万元,中标后,鲁瑞兵不想跟我合伙,我找他谈把10万元退给我,剪彩第二天,我找鲁瑞兵谈,余某在场。4月8日7点左右,我打电话施工头,叫不动工。在胡林街碰到袁正冲和另一个年轻伢,我说去找兵伢要钱,袁正冲说要和我去玩一下,说那边人多,防着点,我叫他回去把刀拿来,放在工地门卫室。看到工地蛮多人,袁正冲到门卫室拿出三把刀,一人一把藏在身上。问鲁瑞兵要钱。文伢踢了和袁正冲一起的伢一脚,十几个人拿洋镐柄围过来打,我们三人抽出刀和他们打斗。4、原审被告人袁正冲供述:我和凡凡过早,鲁健过来,我问他哪里去,他说找兵伢要钱,我说正好没事和他一起过去转一下。鲁健叫我们把刀别在身上,说可能要打架,说别个不动,你们莫动。鲁健拿出条子找兵伢要钱,兵伢不承认,说话蛮冲,文伢照凡凡肚子蹬了一脚,我抽出军刺照文伢胸部刺了一下,十几年轻伢拿着洋镐柄和铁锹向我们冲过来,我们三人持刀和对方对打。5、原审被告人邱文成供述:有人拿了一、二十个洋镐柄放在我们车子旁边。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三个年青伢拿着砍刀朝我们冲过来,我们拿起洋镐柄和对方打起来,我用洋镐柄朝瘦高个子头上打,他用手挡,我就朝他身上打,我摔了一下,倒在地上,瘦高个就用刀朝我身上砍,我用手挡,就把我的手砍伤了。对打了五、六分钟,对方就跑了。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4月7日下午鲁健到工地要退股款,余某和鲁瑞兵没有答应,鲁健说明天不能开工。余某和鲁瑞兵安排吴新文第二天带人去工地防着鲁健来打架。洋镐柄是一直放在鲁瑞兵的车上。第二天早上,鲁健带袁正冲和一名年轻伢来工地,鲁瑞兵和他们谈。鲁健拿刀追鲁瑞兵。7、证人王某证实4月7日晚和8日早上接到鲁健的电话不让其施工、其将电话内容告知鲁瑞兵的情况。8、证人鲁某甲的证言,证实鲁瑞兵、余某与鲁健合伙承接胡林小学改建工程的事实以及鲁健要求退股份款的情况。9、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与吴新文的供述相互印证。10、证人何某、胡某、鲁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斗的情况。11、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正冲、邱文成的伤情程度。12、刑事判决书证明鲁瑞兵2012年8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3、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情况。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原审被告人袁正冲、邱文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起因是民事纠纷,打斗行为是发生在催要股份款过程中,其行为动机并非是逞强争霸或寻求刺激,所侵犯的并非是社会公共秩序,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原审被告人袁正冲、邱文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鲁瑞兵指使他人并提供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新文受人指使,邀约他人,主动殴打对方从而引发械斗,是主犯;鲁健指使他人携带刀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正冲受人指使携带刀具并积极参与打斗,是主犯;邱文成受人邀约,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鲁瑞兵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鲁瑞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吴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鲁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袁正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邱文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称:一、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判决以“本案起因是民事纠纷,打斗行为是发生在催要股份款过程中,其行为动机并非是逞强争霸或寻求刺激,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否定本案是聚众斗殴罪的改判理由不充分。第一,聚众斗殴罪的成立并不一定需要以行为人具有逞强争霸或寻求刺激的动机为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出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第二,本案中鲁瑞兵、鲁健双方纠集的是没有共同利益的社会无关人员结伙斗殴,且在相互攻击中侵犯了不特定对象的身体权,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的行为不是群众间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打斗行为,不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二、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二审法院将本案改为故意伤害罪属认定罪名错误。从主观方面看,鲁瑞兵、鲁健双方均具有逞强斗狠、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从客观看,鲁瑞兵、鲁健双方在胡林小学工地的持械斗殴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只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则忽视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不足以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评价;从客观方面看,鲁瑞兵、鲁健双方在预料可能发生打架事件后,先是邀约多人,准备斗殴器械,后在公共场所发生互殴,造成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双方的行为均符合聚众斗殴客观构成要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双方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影响量刑,导致量刑畸轻。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改判为故意伤害罪属于认定罪名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一、指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另查明,事发之后鲁瑞兵已将涉案10万元的入股款在当地派出所和镇政府副书记胡胜利的协调下退还给了鲁健。本院认为,鲁瑞兵、吴新文、鲁健、袁正冲、邱文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鲁健拿着借条去找鲁瑞兵是为了要求其退入股款10万元,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因此而发生打斗,事出有因,并非争强斗狠或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并且打斗行为发生在双方合伙承包的工地这一特定场所,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对该案以故意伤害罪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鄂鄂州中刑终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晓琼审判员  黄 琼审判员  赵国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