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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子军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子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区海州湾西墅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世海,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胡子军因诉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云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子军申请再审称:1、连云区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连区征补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胡子军在7日内不选择安置方式就视为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规定实际上侵害了胡子军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原审法院对此未正确认定。2、连云区政府至今未提供安置房源,导致胡子军无法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原审法院对此未依法核实。3、连云区政府因资金不足无法对相关企业作出补偿决定,只能选择对胡子军作出补偿决定,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未依法查明。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改判撤销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连云区政府通知有资质的机构报名备选参加房屋评估、通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告知选定的评估机构、公告分户初评结果、提存胡子军的货币补偿款均经过公证,连云区政府根据选定的评估机构连云港市群英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对胡子军房屋的补偿方式,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有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胡子军关于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剥夺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连云区政府已将胡子军的补偿款提存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公证处,故胡子军的相关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子军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胡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子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