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张建军,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榆社)。住所地:榆社县泰新街太星小学西侧100米处临街楼房***层。负责人胡生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榆社县廉村桥西100米处。法定代表人梁晋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晋刚,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爱军,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榆社县。上诉人人寿榆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许,原爱军驾驶晋K×××××重型厢式货车,从河北省到榆社县城,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黄线17公里200米超车时,与对向冯海军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V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同向右侧张建军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S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刮蹭后又与同向前方田志勇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Il69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H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前移过程中与苗贵江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冀DV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爱军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冯海军、田志勇、张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会鉴宇04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军驾驶的晋K×××××/晋KS9**挂货车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张建军与郝中新签订了祁县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张建军将自己所有晋K×××××车辆登记在郝中新名下,张建军对以上车辆实际占有、使用、运营。梁晋刚所有的晋K×××××童型厢式货车以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榆社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已的主张,张建军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主车、挂车行车证各一份,主车和挂车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四)、修理车辆证明一份、修理发票一份、修理车辆明细表一份,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包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六)、鉴定费票据一支。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人寿榆社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主车、挂车行车证,主车和挂车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法庭审核认可;对于修理车辆证明、修理发票、修理车辆明细表,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包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车辆进行过定损,金额234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以该公司定损为准,且张建军的修理发票并未显示是哪辆车的修车发票;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对此二份不予认可,依据司法解释和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司法解释规定,停运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司法鉴定书仅凭行驶证和车辆登记信息就作出停运损失鉴定,既不客观、也不真实,鉴定依据不足,如停运损失由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张建军计算停运损失的天数过长,每天损失金额过高。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停运损失由人寿榆社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梁晋刚提供了以下证据: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梁晋刚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张建军、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和人寿榆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人寿榆社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张建军质证意见:证据为单方定损,未经对方确认,并与实际修理车辆费不符,故不认可;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均认为:由法院审核认定。对以上证据,原审审查认为,梁晋刚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张建军、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原爱军和人寿榆社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建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人寿榆社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张建军提供的主车、挂车行车证,主车和挂车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相互印证,子以采信;关于张建军提供的修理车辆证明、修理发票、修理车辆明细表,太谷众信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已形成证据链,且人寿榆社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为单方并未经张建军确认,其证明力低于张建军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张建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人寿榆社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此费用均系此次事故中张建军的直接损失及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采信;故张建军的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修理费4945元;2、车辆停运损失15600元(1200元*13天)、3、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无。以上损失共计24045元。原审认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张建军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72014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爱军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晋刚所有的车辆在人寿榆社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建军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榆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人寿榆社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人寿榆社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军24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军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四千零四十五元。二、驳回张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榆社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是: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受损车辆积极进行定损确定损失金额,应采纳该定损金额。我公司应赔偿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依据正规维修发票,同时对更换的配件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承担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合同免责。张建军答辩称,保险公司的定损不能作为赔付依据,我方已经提供维修发票,停运损失依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榆社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梁晋刚、原爱军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张建军一审中已提交了维修明细和正规发票,可以佐证车辆实际损失,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反驳张建军的主张,原审认定无误。关于停运损失,本案事故车辆系经营性活动车辆,因维修该车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理赔,至于上诉人称有免责条款一节,并未提供该证据,故其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张建军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对损失数额相加数字上有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建军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20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张建军承担40元,人寿榆社承担80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