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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传武与范书印、范兴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书印,范传武,范兴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书印(曾用名范福印),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改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传武(曾用名范传吾、范传伍),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范兴保,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改云,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书印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村村委会在村里的老场地处为原告、被告范书印、范兴堂、范书庆、范记国、范书建六家统一规划了宅基,六家均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每户宅基东西宽16米,南北长17米,胡同宽2.7米,不留滴水。原告与被告范书印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宅基居南,被告范书印宅基居北,被告范书印于2007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及大门,与其次子范兴保共同生活在此院落中,原告于2013年秋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宅基西邻为规划给范兴堂的宅基,被告范书印宅基西邻为规划给范书庆的宅基,范兴堂和范书庆至今均未在规划给他们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被告范书印宅基北邻范书强(范书印的长子)的宅基。范兴强的宅基与范书乐的宅基东西相邻。被告范书印于2014年3月28日翻建了大门及东南墙,双方发生争执。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范书印因宅基发生纠纷后,莘县柿子园镇堰里铺东街村民委员会、莘县柿子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主持调解,未果。原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村委成员范书考和冯宪林出具的证明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证实,原告和被告范书印等六家宅基地划分的基点为“范书乐南墙两端”,以范书乐院落南墙两端为基点,自北向南划分,然后又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的。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同时证明,范书乐宅基与其南邻范书庆宅基之间胡同宽2.7米,范书印宅基与其北邻宅基即其长子范兴强宅基之间胡同宽度为2.7米。莘县柿子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被告范书印侵占原告宅基地30公分。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与莘县古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赵登军、莘县乡堰里铺村现任村委委员冯宪林及原告范传武、原告之妻王秀云、被告范书印及其妻刘改云共同对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现场发现原告正房与被告范书印大门及院落南墙之间留有一个夹道,夹道西边南北宽度为0.25米,东边南北宽度为0.5米。勘验结果为范兴强大门宽度(即范兴强宅基与被告范书印宅基之间胡同宽度)为2.98米,自范兴强大门南侧至被告范书印院落的南墙根长度为19.68米。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申请,莘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其宅基证范围内依法享有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宅基划分的基点在哪里?根据原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村委成员范书考和冯宪林得出具的证明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可知,原告、被告范书印及其他四户宅基是统一规划划分的,以范书乐南墙两端为基点,自北向南划分,然后又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的。根据规划图可知,范兴强大门南北宽度(即范兴强宅基与被告范书印宅基之间胡同宽度)应为2.7米,自范兴强大门北墙根至被告范书印大门的南墙根长度应为22.4米[2.7米×2个(范兴强胡同宽度+被告范书印胡同宽度)+17米],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自范兴强大门北墙根至被告范书印大门的南墙根实际长度为22.66米(19.68米+2.98米)。据此证明被告范书印宅基地西南角的大门向南侵占了原告宅基地0.26米(22.66米-22.4米)。原告与被告范书印院落之间的夹道,原本在原告宅基之上,依法归原告使用。涉案宅基地户主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范书印,被告范兴保仅在范书印房屋中居住,其并非房屋所有人,原告起诉被告范兴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书印拆除建在原告范传武宅基地上的大门及南墙(被告范书印宅基地西南角的大门自南向北拆除0.26米,并以此为基点,自西向东延伸,东西取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兴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书印负担。范书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误的结果。原审立案于2014年4月,一直到2015年4月才下达判决书,明显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另外原审法官实地丈量其他人的宅基本身就是一种越权行为,唯一需要查明的应该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因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使用面积为南北长17米,东西宽16米,现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东西宽16.2米,南北长17.35米,被上诉人自己已经超越权限,何来上诉人侵权?说明原审法官自己都不认为这种判决书能够站得住脚。二、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作出行政机关才有权作出的土地使用规划。原审已经查明,诉争之地南北相邻,上诉人按当时村里统一规划建房,上诉人的房屋已经建成多年,被上诉人现建房屋建于2013年夏天,被上诉人在建房时进行了丈量,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丈量也不会出现现在两个院之间存在的夹道。本来按农村习惯,前后院相邻的都是后院的墙与前院的房子接上,当时因为被上诉人平常不讲理,上诉人原来建房的院墙都没有拆掉,实际上和被上诉人房子之间形成了一个夹道。上诉人承认夹道部分属于被上诉人,即便是这样,被上诉人还想向外扩展,这一切都是被上诉人的错,上诉人没有任何侵占被上诉人宅基的行为。原审法院这种判决实际上成了行政规划,属于越权行为。三、原审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上面仅仅记明了他人房屋及土地的使用状况,而没有被上诉人实际使用面积的数字,说明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既然没有查明事实,仅仅以他人的使用面积推定上诉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范传武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宅基使用面积超越权限,与本案事实不符,想以此观点掩盖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实为无稽之谈。被上诉人的宅基状况与上诉人是否侵权没有实质的关联性,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建房时根据公序良俗要把院子盖完整,在上诉人已侵占的情况下无奈与前方宅基主人和右方宅基主人通过友好协商,以经济互换的方式形成了目前宅基状况,相互之间如有纠纷会自行解决,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的自由权力。二、一审法院已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核心是划分宅基的原始基点,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多份有力证据,证实基点的位置及划分顺序、面积,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对这一关键的事实刻意只字不提,故意躲避责任是其真实目的。三、上诉人提出承认两院之间的夹道属于被上诉人,这一说法无任何意义,被上诉人目的是要求上诉人退回其在建墙体已侵占的部分,两院夹道并非诉争之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一审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2014年10月17日经批准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5年4月23日才到审理期限,本案一审判决日期是2015年2月4日,本案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委员进行现场勘验是正常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越权行为。一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关于上诉人范书印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范传武的宅基问题。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范传武依申请,莘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范传武在其宅基证范围内依法享有权利。根据原莘县柿子园乡堰里铺村村委成员范书考和冯宪林出具的证明及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出具的划分宅基地示意图可知,范书印、范传武及其他四户宅基是统一规划划分的,以范书乐南墙两端为基点,自北向南划分,然后又从西向东延伸而划分的。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与莘县国土资源局古城分局工作人员赵登军、莘县乡堰里铺村现任村委委员冯宪林及范传武、范传武之妻王秀云、范书印及其妻刘改云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证明范书印宅基地西南角的大门向南侵占了范传武宅基地0.26米。至于范传武实际使用面积是多少与本案范书印是否侵占了范传武的宅基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范书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书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