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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建瓯市龙山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民,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通过建瓯时代广场青山咖啡店旁的墙上的一个办假证的电话,联系到在南平市一个办假证的陌生男子(身份待查),被告人胡某与该男子商定以200元的价格,由胡某提供材料办两本假的林权证,三天后该男子通过南平到建瓯的班车将两本假林权证托运到建瓯。后被告人胡某将其中一本假林权证(瓯林证字(2006)第009820号,编号是:3500312392)抵押给陈某甲,另一本假林权证(瓯林证字(2006)第009820号,编号是:C3500312392)抵押给福建兴盛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通过建瓯市好当家超市旁的墙上的一个办假证的电话,联系到在南平市一个办假证的女子(身份待查),被告人胡某与该女子商定以150元的价格,由胡某提供材料办一本假的林权证,三天后该女子通过南平到建瓯的班车将该证托运到建瓯,后被告人胡某将该假林权证(瓯林证字(2006)第009820号,编号是:C3500312392)抵押给曾某。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2月1日,建瓯市林权登记中心出具说明证实胡某用于抵押的三本林权证与正常林权办证中心所办证件公章、林权证所有权有区别。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说明、伪造的林权证、借条、借据、民事调解书、建瓯市林权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和说明、建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甲、周某、曾某、陈某乙、邹某、吴某、傅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提供制造假证的信息材料,让制假人员为自己非法制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投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