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执字第1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莱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查封设备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莱州支行,烟台证照印制有限公司,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邓金光,孙进花,邓召林,邓永芳,莱州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592-2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莱州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孙积存,行长。被执行人:烟台证照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邓金光,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邓召林,经理。被执行人:邓金光,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孙进花,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邓召林,男,194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邓永芳,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莱州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秀吉,经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莱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证照印制有限公司、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邓金光、孙进花、邓召林、邓永芳、莱州市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莱州支行以本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烟台证照印制有限公司、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邓金光、孙进花、邓召林、邓永芳、莱州市三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七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被执行人山东华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